(2016)陕0821民初3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乔信与赵天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信,赵天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502号原告乔信,男,1944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一千,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莲,女,1944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赵天昌,男,1957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乔信诉被告赵天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信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张一千、刘云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天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赵天昌询问原告是否愿意购买湖南省辰溪县煤源有限公司的股权,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关系,原告在2012年3月2日给付被告投资款30万元,被告打下收据一支。此后,原告询问被告购买股权一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既没有给原告购买到股权,也没有给原告退回投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3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3月2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支,证明目的2012年3月2日被告赵天昌收到原告乔信投资款30万元的事实,这30万元用于购买湖南省辰溪县煤源有限公司的股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煤矿实际存在,因经营不善,最后只能卖矿;经公安局一年的调查,我并没有构成诈骗;在询问原告是否投资时,原告曾按2分利支付过我向银行贷款的利息,我向原告出具的是入股条;入股赔钱是因为整个市场行情下行,导致煤价下跌。原告所述没有股权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30万元用于购买湖南省辰溪县煤源有限公司的股权。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日,原告乔信向被告赵天昌以转账方式支付投资款30万元,该笔款用于被告购买湖南省辰溪县煤矿有限公司的股权,同时被告赵天昌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支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2年3月2日交款单位:乔信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300000.00收款事由湖南省辰溪县煤源有限公司收款单位赵天昌(签字签章)”。另查明:2011年8月被告赵天昌购买了湖南省辰溪县煤源有限公司煤矿80%的股权,出资1600万元。该矿总价为2000万元,被告赵天昌购买了80%的股权后,原矿主持有20%的股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乔信诉称其向被告投资的30万元是被告赵天昌当时要购买湖南省辰溪县煤源有限公司煤矿原矿主持有的20%的股权原告才投资入股的,其投资目的就是为了购买该20%的股权,但被告没有购买;被告赵天昌辩称原告投资的30万元就是用于其购买的80%的股权入股,并且原告乔信以2分利率向其支付了半年的利息作为其贷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乔信在庭审中对以2分利率支付半年利息这一事实认可),至于20%股权计划购买,但没有买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投资的30万元用于购买湖南省辰溪县煤源有限公司煤矿剩余的即原矿主持有20%股份,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投资的30万元是用于购买该20%的股权,并且原告向被告以2分利率支付过半年的贷款资金占用利息,应当认定为原告的投资款30万元入股在被告购买的80%的股权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箭审判员 李保利审判员 张雨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