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诉韩满仓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韩满仓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225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临潢大街内蒙古地矿山东黄金地勘院侧楼一楼。负责人梁振,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少林,该公司职工。被告韩满仓,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韩满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少林、被告韩满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21时韩满仓醉酒驾驶蒙DJE8**号两轮摩托车沿英河街由西向南行驶至“银河B区”南门路段时,与曹殿平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导致曹殿平受伤,本次事故韩满仓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殿平起诉我公司及韩满仓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赔付曹殿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447.78元,并为我公司保留对韩满仓的追偿权。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对曹殿平的损失进行了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垫付与追偿的相关规定,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韩满仓返还我公司为曹殿平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447.78元。被告韩满仓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的事实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返还原告保险公司的垫付款。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9日21时许,曹殿平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英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河B区”南门路段时,将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由韩满仓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的蒙DJE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曹殿平、韩满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殿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满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保险公司依据依据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04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曹殿平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3283.78元,诉讼费164元,合计13447.7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保险公司向被侵权人曹殿平履行了给付赔偿款义务,原告履行的是垫付义务,现依法向被告韩满仓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满仓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韩满仓应将原告垫付的赔偿款返还给原告。二、原告主张垫付款13447.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满仓返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垫付赔偿款13447.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韩满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枢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