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康车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张永康
案由
车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1157号原告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迪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晓婷,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张永康,男,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康车位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729元,由原告宁夏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燕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