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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胡应友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26日15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三街村大街路东,被告人胡×因故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致被害人王×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胡×于2015年12月2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进行惩处。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解意见是,自己有防卫性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5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三街村大街路东,被告人胡×在卖菜过程中与买菜人王×(女,65岁)及其子先后互殴,被害人王×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王×之子报案,被告人胡×在现场等候,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供述,被害人王×陈述,证人马×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110接警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有自首情节,此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责任,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全莹人民陪审员  谢跃进人民陪审员  魏振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