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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白玉娟、冯秀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玉娟,冯秀玲,韩凤儒,赵文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17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玉娟,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秀玲,女,1957年3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凤儒,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文宇,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白玉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承民终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玉娟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主文虽然没有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还款义务,但实际上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权利,被申请人冯秀玲所谓出借给被申请人韩凤儒、赵文宇的120万元,让再审申请人白玉娟作为担保人,通过向再审申请人的账户转账200万元,再由再审申请人白玉娟转给韩凤儒、赵文宇,实际上是被申请人冯秀玲偿还所欠再审申请人5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被申请人韩凤儒再向再审申请人借款120万元,用于赎回抵押在宝瑞通典当行的房产证。被申请人韩凤儒、赵文宇所借的120万元并不是被申请人冯秀玲的钱。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2014年9月12日的《借款》协议,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支持。如果确认《借款》协议的法律效力,那么就应该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被申请人冯秀玲自己承认于2014年9月16日在本案被申请人韩凤儒家对再审申请人实施了抢劫,本案的发生就基于掩盖抢劫一案,三被申请人伪造了《借款协议》和《借款说明》,向再审申请人提起了两个诉讼(民间借贷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以民事诉讼得到的错误判决,达到掩盖其刑事犯罪的目的。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冯秀玲与被申请人韩凤儒、赵文宇签订了一份借款说明(协议),并同时提交了与涉案借款说明相应的银行转汇凭证、付款确认书等,出资人、借款人均在该说明上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同时,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申请人韩凤儒、赵文宇应依约偿还借款。因再审申请人白玉娟未在涉案借款说明上签字,原审判决白玉娟不承担担保义务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白玉娟主张涉案的120万元系被申请人冯秀玲所欠其500万元借款,韩凤儒向其借款120万元及刑事犯罪,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白玉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玉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杜映雪代理审判员  刘名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