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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石清功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清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清功,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2005年10月至案发,先后、党组成员(正县级)。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8月14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清功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张会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清功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期间,温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石清功利用担任沁阳市副市长、沁阳市政府党组成员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受牛某甲、靳某、王某、冯某、党某、秦某、牛某乙、牛某丙、戴某贿赂共计人民币205.5万元。其中,石清功在其本人及相关人员被查处的过程中,为掩饰犯罪,分多次向相关行贿人退还了102万元。公诉机关就以上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清功已构成受贿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清功辩称冯某所送的50万元是其向冯某借款,其受贿事实向沁阳市市长及书记汇报过;其辩护人辩称石清功为掩饰犯罪退还行贿款102万元无事实证据,2012年退还的60万元受贿款不应按犯罪处理,认定石清功收受冯某50万元、王某20万元事实不清,石清功能够主动坦白受贿事实,且能退赃,收受他人财物有礼尚往来情形存在,应对石清功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石清功收受沁阳市合庆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人牛某甲现金计2万元,2014年上半年案发前将该款退还。2011年5月左右,石清功收受牛某甲贿赂40万元,大约一年后,为掩饰犯罪将该40万元退还牛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牛某甲证言,2011年5月份左右,我把40万元现金在石清功家门口交给他,感谢他帮助我解决项目开发中遇到的问题,保障上林苑项目的进行,让我顺利进场开工。2012年5月份,石清功将40万元退给我。2011年和2012年春节前,我到石清功办公室分别给他送了1万元现金,共2万元。(2)证人胡某(牛某甲妻子)证言,2014年6月份,石清功退给我20000元现金,说是牛某甲逢年过节送给他的。2、被告人石清功供述,2011年5月份,牛某甲到我家门口给我40万元。当时我是沁阳市主管城建的副市长,大约在2011年初,牛某甲在沁阳市任庄村开发上林苑小区开工建设时,由于补偿等纠纷问题,任庄村的部分村民对施工进行阻挠,我多次召开协调会,配合牛某甲做好闹事村民的安抚工作,使上林苑小区施工建设得以顺利开展,牛某甲为了感谢我,给我送钱。2012年4、5月份我把40万元钱退给牛某甲。2010年和2011年春节,牛某甲还分别到办公室送给我1万元钱。2014年4月份,我听说牛某甲被检察机关带走调查,我便到牛某甲家里,把这2万元钱退还给了牛某甲爱人。3、书证,上林苑项目相关资料。二、2011年10月左右,石清功收受沁阳市金丰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人靳某贿赂20万元。2012年初,退给靳某10万元;2014年4月份,为掩饰犯罪石清功将剩余的10万元退还给靳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靳某证言,大约2011年9月份,沁阳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下发了崔庄城中村改造方案,为了感谢石清功,我把装着20万元现金的纸袋放到他办公室里间。2011年底或2012年初,石清功让我把10万元钱拿走。2014年上半年,石清功又退给我10万元。2、石清功供述,2011年下半年,靳某说他在崔庄开发的城中村旧城改造项目没办法开工,要我帮忙推进一点。9月份的一天,我便召集国土、城建等相关部门领导人员开会研究,位于崔庄的城中村改造项目通过政府会议确定可以施工建设,靳某给我20万元。大约2012年初,我感到害怕,便打电话叫靳某到我的办公室,我想把钱退给靳某,最后靳某只拿走了10万元。2014年4月份的一天,我把剩下的10万元钱给了靳某。3、书证:(1)沁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室纪要。(2)金丰达公司项目资料。三、2009年至2011年,石清功先后六次收受焦作市宏宇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王某贿赂共计27.5万元,为王某开发沁阳锦绣江南小区工程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证言,我共分六次给石清功送了27.5万元。大约是在2009年或是2010年,当时是石清功儿子结婚,我给石清功5000元。2010年春节的前几天,我把一万元放在了石清功的办公桌上;2012年春节过后,我给石清功送了一万元钱。2011年上半年,我的锦绣江南小区第三期工程相关手续一直没有办下来,便找到石清功。大约是4、5月份的一天,我把装有5万元钱的茶叶袋子放在石清功办公桌上。2011年8、9月份的一天,我给他10万元。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给石清功10万元钱。石清功供述,王某分六次共送给我27.5万元。2009年9月份,我儿子结婚,王某给了我一个红包,里面装了5000元人民币。2010年和2011年春节,他共给我送了2万元。2011年4、5月份,王某给我5万元人民币。在我分管城建的两年内,王某还分两次送给我20万元人民币。他给我送钱是因为王某在沁阳开发有锦绣江南小区项目,我分管城建时,锦绣江南小区前两期工程已进入尾声,正在办理第三期各种手续,需要获得我的支持和帮助。书证,锦绣江南项目资料。四、2008年至2014年,石清功先后十三次收受河南晨鑫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冯某贿赂共计60万元人民币,为冯某开发文博苑、蓝博国际等工程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证言,2009年中秋节到2014年,我共分12次给石清功送了10万元钱。石清功是沁阳市分管城建的副市长,我是在沁阳市做房地产生意的商人,我给石清功送钱主要是为了搞好关系,加深感情,对我和我们公司在房地产开发提供帮助。2011年6、7月份,我把装了50万元钱的酒箱送给了石清功。(2)证人党某证言,2011年7月份左右,我的合作伙伴冯某给我说,他和石清功已经说好了,咱们两人共同出50万元送给石清功,让他帮着咱运作文博苑二期土地项目,我说可以。冯某具体操作这个事,文博苑二期土地摘牌成功之前,冯某已经把这50万元钱送给了石清功。2、石清功供述,2009年、2010年中秋节,冯某分别到我办公室给我5000元现金。2010年春节到2014年春节,冯某到我办公室每次送给我1万元现金,共送了5万元钱。2011年中秋到2014年中秋冯某四次共送2万元。2008年6月30日我母亲去世,冯某给我2万元。2009年9月我儿子结婚,冯某送了5000元。我孙女办满月冯某给我5000元。2011年的五、六月份,冯某送给我50万元钱。我对他的项目给予了支持。3、书证,蓝堡国际项目资料、一号公馆项目资料、文博苑项目资料、老年公寓建设与土地质押协议、公司合作协议、第一安置小区项目资料。五、2010年至2014年,石清功先后八次收受河南晨升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党某现金共计6万元,为党某开发沁阳市第一安置小区等工程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党某证言,2010年春节到2014年,我共送给石清功6万元现金。因为石清功是沁阳市副市长,当时又分管城建,我给他送钱主要是想和他搞好关系,进一步加深感情,以便在我们开发房地产工程项目上给予我们支持和帮助。2、石清功供述,2010年春节前到2014年春节,党某共送给我6万元钱。党某指望我在他开发的项目上给他协调、支持和帮助。六、2011年下半年,石清功收受沁阳市第二安置小区负责人秦某现金20万元。2012年初,石清功退给秦某10万元;2014年3、4月份,为掩饰犯罪,石清功又退给秦某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秦某证言,2011年下半年的某一天,我给石清功送了20万元,希望在项目上费费心。2012年初的一天,石清功要把20万元钱退给我,我只拿了10万元,今年6月份石清功把装有10万元钱的袋子退给我,说现在形势很严峻,把剩下钱也拿走。2、石清功供述,大约2011年8、9月份的一天,秦某给我送20万元钱,他想要我给他协调国土、城建等部门尽快签订协议,以便更好推进第二安置小区工程建设。大约2012年初,我让他把这20万元钱拿走,秦某拿走了10万元钱,我把10万元带到我住的老年公寓,放到柜子里了。2014年3、4月份,我对秦某说现在形势这么严峻,反腐败力度很大,你把这10万元也拿走,后来秦某就将10万元拿走。3、书证,第一、二、三安置小区项目资料。七、2010年至2014年,石清功先后七次收受河南中经泰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牛某乙现金共计5.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牛某乙证言,2010年到2014年,我共送给石清功5.5万元钱,主要是为了我的工程项目上有许多事情还需要石清功帮忙。2、石清功供述,2010年10月份到2014年春节牛某乙共送给我现金6万元,希望我对他开发的普罗旺世小区项目进行支持和帮助。3、书证,普罗旺世项目合同及相关资料。八、2009年至2011年9月份,石清功收受沁阳房地产开发商牛某丙现金20.5万元。2014年4月份,为掩饰犯罪,石清功将20万元退还牛某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牛某丙证言,2009年听说石清功儿子结婚,我给石清功送了5000元钱彩礼。2011年我将装20万元钱的袋子放在石清功办公室,请他给崔庄村做做工作,让项目尽快实施。今年6月份一天晚上,石清功把装有20万元的塑料袋退给我。2、石清功供述,我儿子石永彬2009年9月结婚时,牛某丙送给我1万元礼钱。2011年9月份,牛某丙给我20万元。牛某丙给我送钱是因为其开发的银座酒店项目让我帮忙让项目尽快实施。2014年4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我把20万元退还给了牛某丙。3、书证,银座酒店项目材料。九、2010年至2014年,石清功分六次收受河南泰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戴某现金4万元,为其建设的沁阳工业路等工程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戴某证言,2010年中秋节前一天,我给石清功送5000元。2011年春节、中秋节我给石清功15000元,2012年春节、中秋节我送给石清功15000元;2014年春节之前我送给石清功5000元。我总共给石清功送的4万元钱石清功都收下了。我给石清功送钱,主要是为了让他对我干的道路工程多多关照,能帮我说说话,在工程和资金支付等方面多支持和帮助,并对他表示感谢。2、石清功供述,2010年中秋节到2014年春节,戴某分6次送给我4.5万元。戴某是希望我帮助推进工业路建设,并对我的支持和帮助表示感谢,同时也指望我对他以后的工程说说话。3、书证(1)工业路施工合同。(2)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关于拨付工业路工程款的请示证明:此件由石清功签发。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扣押石清功现金人民币63480元和300美元,扣押房产证2本等物品,石清功亲属退还现金30万元。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焦作市委员会焦文(2005)122号、沁文142号、143号,焦文(2011)274号、沁文(2012)3号等关于石清功的任职通知:2005年10月-2011年12月,石清功任沁阳市政府副市长、党组成员,2012年12月-案发,沁阳市正县级干部,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2、沁政文(2007)55号、88号;(2009)97号、127号;(2010)56号;(2011)71号;(2012)4号;(2013)55号沁阳市人民政府文件证明:2007年、2008年石清功在任副市长期间主管社会保障、社会稳定等工作。分管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2009年10月9月,石清功任副市长负责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作。2012年2月2日,石清功负责重大城市公益项目建设,分管“八路一园一中心”、城市集中供热等项目的规划、建设工作。2013年6月8日,石清功任副市长主管交通运输工作。3、搜查笔录及暂收案件款票据证明:收到石清功人民币63480元和300美元,扣押手机、房产证2本等物品。4、焦作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温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石清功到案证明及案发经过的说明:侦查机关根据群众举报线索通知石清功于2014年6月25日到案,该归案后没有向侦查机关供述其将受贿事实向有关领导汇报,而其自2014年6月25日被传唤以及26日到7月3日被监视居住期间,未主动供述受贿事实。5、退款证明,石清功亲属在法院审理阶段退款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清功利用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计185.5万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石清功收取靳某、秦某的贿赂及时返还的20万元可不以受贿论处。关于石清功辩称冯某所送的50万元是其向冯某借的款,其受贿事实向沁阳市市长及书记汇报过的辩解意见。冯某供述中没有反映出石清功向其借款,石清功被监视居住后没有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受贿事实,因此其是否向领导汇报过受贿情况均不构成自首,况且开庭时其供述向领导汇报时讲已将受贿款退还,事实上并没有全部退还。因此石清功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石清功为掩饰犯罪退还贿赂款102万元无事实证据,2012年退还的60万元受贿款不应按犯罪处理,认定石清功收受冯某50万元、王某20万元事实不清,石清功能够主动坦白受贿事实,且能退赃,收受他人财物有礼尚往来情形存在,应对石清功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石清功自己供述2014年因关联人员被审查恐被牵连就将受贿款退还42万元,事实上就是掩饰犯罪。2、石清功2012年退还给秦某、靳某的20万元属于及时退还,可不计入受贿数额。而其收受牛某甲的40万元在一年后为掩饰犯罪才退还,不属于及时退还。3、石清功收受冯某、王某贿赂有冯某、王某的陈述,石清功亦有供述,故辩护人辩解的石清功收受冯某50万元、王某20万元的事实不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石清功能够供述其受贿事实,可以认定其为如实供述;其也能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清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石清功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岳崇山审判员  张桂芳审判员  谢 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静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