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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5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文雪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雪松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刑初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雪松,桂林白石润东百香果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梁锋,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雪松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5月3日,以兴检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部分事实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雪松及辩护人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桂林白石润东百香果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文雪松拖欠苏某等65名员工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工资618663元,兴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30日对其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支付所欠工人工资,但被告人文雪松仍不支付并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雪松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雪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梁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雪松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文雪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并取得谅解,减少了受害人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文雪松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雪松系桂林白石润东百香果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14年9月起至2015年1月被告人文雪松拖欠苏某等65名工人工资618663元。兴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30日对其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支付所欠工人工资,但被告人文雪松未能支付并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某等部分工人自愿放弃部分工资,被告人文雪松家属将部分工人放弃部分工资后应支付的工资450987元交至本院,该款已由工人领取,全体工人对被告人文雪松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文雪松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兴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报告、限期改正指令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拖欠工人工资表、工人投诉材料、劳动合同、领条、谅解书;被害人唐某、周某等64人的陈述;被告人文雪松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雪松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被告人文雪松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文雪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全部支付工人的工资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文雪松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雪松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建军代理审判员  欧阳婷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汝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