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02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亢莲巧与张连强、吴安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莲巧,张连强,吴安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1444号原告亢莲巧,女,1948年1月28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娟,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强,男,1982年11月17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吴安军,男,1975年5月2日生,住宝鸡市陈仓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璐羽,女,1985年11月25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4052101129D。代表人张明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长珍,女,1975年10月24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亢莲巧诉被告张连强、吴安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陈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胜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莲巧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王晓娟,被告张连强、吴安军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璐羽,被告大地财保陈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长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莲巧诉称,2015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张连强驾驶被告吴安军所有的陕CBM4**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清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姜路与东六路什字,在通过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住院治疗19日,经诊断为:左胫骨外侧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二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中度挫伤。2015年10月22日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两月,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连强垫付4500元医疗费,再未支付其他费用。本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11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连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陕CBM4**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陈仓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大地财保陈仓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1056.13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连强、吴安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连强、吴安军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陈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连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8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保陈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如下: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对其误工费不予赔偿;护理期限同意承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月,按照每日8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承担住院期间以每日30元计算的费用;营养费同意承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月,按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张连强驾驶被告吴安军所有的陕CBM4**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清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姜路与东六路什字,在通过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9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连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3日16时入住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住院治疗19日,出院诊断“1、胫骨骨折;2、左膝内侧半月板Ⅱº损伤;3、左膝关节积血;4、全身多处软组织中度挫伤;5、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石膏托固定,固定致伤后1月;3、下肢肌肉舒缩功能锻炼;4、继续降糖治疗;5、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2日,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1、患肢抬高制动,建议休息2月,需1人陪护;2、下肢肌肉舒缩功能锻炼;3、继续降糖治疗;4、不适随诊。”事故当日,被告张连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元,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286.13元,其中被告张连强垫付4500元。再查,被告张连强系被告吴安军雇佣驾驶员,陕CBM4**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吴安军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陈仓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人花费清单、交通费票据,被告张连强、吴安军提交的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被告大地财保陈仓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数额,应该由被告大地财保陈仓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该由被告大地财保陈仓公司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786.13元,被告张连强主张其垫付原告医疗费4587元,均提交医疗费票据及诊疗资料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药物格列吡嗪片、盐酸二甲双胍片(格华止)共计181.11元系治疗糖尿病支出,应予剔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经本院审查,上述药物确为治疗糖尿病药物,与本案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无法确认,故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其余费用,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0192.02元,其中原告支出5605.02元,被告张连强垫付45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19日×80元/日),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住院治疗19日,其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470元(49日×30元/日),被告大地财保陈仓公司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每日20元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残情况,但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的实际情况,被告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营养费为980元(49日×20元/日)。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520元(80元/日×169日),被告大地财保陈仓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案外人马晓芳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其误工收入情况,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附有马晓芳身份证复印件,但其未到庭接受双方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并且其现68周岁,已领取退休工资,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状况,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560元(16日×160元/日+3000元/月×2月),被告大地财保陈仓公司主张按照每日80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月。经本院审查,原告住院治疗19日,医疗机构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2月,需1人陪护”,依据医疗机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白小霞、杨娅妮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证明其护理费支出情况,经本院审查,护理费收条均非正规票据,护理人员亦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按照每日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宝鸡地区护工一般收入水平,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护理费为6320元(80元/日×79日)。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元。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019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980元,共计12692.02元,其中原告实际损失为8105.02元,被告张连强垫付医疗费458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63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420元。因陕CBM4**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陈仓公司处投交强险,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陈仓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条款关于赔偿限额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大地财保陈仓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原告伤残损失未超出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保陈仓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项下赔偿原告6420元,则被告大地财保陈仓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6420元(10000元+6420元),对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692.02元(12692.02元-10000元),因被告张连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为行人,本院确定被告张连强承担90%赔偿责任,即2422.8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陕CBM4**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陈仓公司处投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故被告大地财保陈仓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22.82元。被告张连强、吴安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连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87元,其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了一并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陈仓公司直接向被告张连强支付。故,被告大地财保陈仓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11833元(16420元-4587元),退还被告张连强垫付医疗费45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亢莲巧交通事故损失16420元(实际支付原告亢莲巧11833元,支付被告张连强垫付医疗费458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亢莲巧交通事故损失2422.82元。三、驳回原告亢莲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亢莲巧承担90元,被告张连强、吴安军承担200元,其余29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胜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成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