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余颂堃与李明岗,蔡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颂堃,李明岗,蔡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723号原告余颂堃,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明岗,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蔡光红,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余颂堃诉被告李明岗、蔡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方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颂堃,被告蔡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颂堃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5日,被告李明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余颂堃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25日前全部还清,并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余颂堃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定于9月25日之前归还”。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光红辩称:这笔借款应当偿还,但是我没有参与原告余颂堃与被告李明岗之间的借贷纠纷,钱应当由被告李明岗来偿还。被告李明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岗向原告余颂堃借款,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余颂堃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余颂堃现金人民币50000正.大写(伍万元正).定于9月25日之前归还.身份证:51352519760628XXXX.借款人:李明岗.2014年7月25日.见证人:代宇森”,该借条的借款人处有被告李明岗的签名并捺印。原告余颂堃主张已通过其朋友的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李明岗借款47500元,经与被告李明岗协商一致,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的利息2500元,双方对2014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没有约定,借款后,被告李明岗、蔡光红均未向其偿还过本金。另查明,被告李明岗、蔡光红于2004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3日登记离婚。被告蔡光红对婚姻登记信息无异议,但在庭审中称其不知晓借款事实,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余颂堃出示的借条一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余颂堃主张被告李明岗向其借款50000元,并提交了被告李明岗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李明岗也未予以抗辩,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余颂堃关于二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过本金的主张予以采信。另,原告余颂堃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借款期间(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被告李明岗应当向原告余颂堃偿还的借款为47500元。关于被告蔡光红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李明岗、蔡光红于2004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3日登记离婚,而被告李明岗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余颂堃借款,因此,被告李明岗向原告余颂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光红辩称不知晓借款事实且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被告李明岗尚欠原告余颂堃的借款属于被告李明岗、蔡光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蔡光红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岗、蔡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颂堃借款47500元;二、驳回原告余颂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余颂堃已预交52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余颂堃负担25元,由被告李明岗、蔡光红负担5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韩方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小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