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民终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安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民终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道口镇人民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李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彪,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起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军,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安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53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淇县产业集聚区市政工程施工期间,被上诉人多次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先后分十多笔借走款项610万元,其中多笔借款均未出具借条,至今仍未归还借款。2.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口头任命的总经理,只具有组织、管理、实施项目工程的职责且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从未授权或委派被上诉人从公司借款去办理任何公司业务。而在整个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从未出示过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多笔借款是办理上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授权或委派的公司事务所为。被上诉人从上诉人财务处支出借款并不属于职务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不适用原审裁定述明的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曾任上诉人公司总经理,其与上诉人之间既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又存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支取款项并出具有借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转账行为。但一审并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将涉案款项用于公司事务,本院亦难以认定本案中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之间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原审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53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淇滨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