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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4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成都市马家河小学与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马家河小学,余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4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马家河小学。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马家河村*组。法定代表人李维,系该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郭佳,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200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法定代理人余某1,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系余某之父亲。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青州乡紫荆村3社,系余某之母亲。上诉人成都市马家河小学因与被上诉人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少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上午11时许,原审原告余某在马家河小学上体育课时,在体育老师组织和指导下练习爬云梯项目时,从云梯上摔下。当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治,共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外髁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返院治疗;2、术后3周左右伤口拆线,石膏外固定6+8周;3、术后1月门诊复查。择期取出固定物。复查前需先行患肢X线片摄影;4、骨折不愈合,延迟愈合及功能障碍可能,再次手术矫正可能;根据随访情况制定下一步诊疗计划。原告原告余某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483.34元。根据原审原告申请,武侯区人民法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余某的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伤残标准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证实余某右肱骨外髁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1、余某为农村户籍,随父母居住于双流县九江镇,并自2013年就读于马家河小学至今。2、事发前几日,余某因骑自行车将右手肘蹭破了皮,上体育课时未告知体育老师。原审法院认为,余某在完成体育课上的爬云梯项目时摔伤,学校老师对其疏于保护和管理,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马家河小学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余某在事故发生前因骑车将右手肘蹭破了皮,可能不宜参加爬云梯这一课程项目,但其上课前并未告诉老师这一事实,余某对此次事故亦负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成都市马家河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51172.27元;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成都市马家河小学不服,以余某发生两次摔跌,在学校摔伤证据不足;学校尽到职责没有过错;余某违反课堂纪律和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余某则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让余某的同学王杰、李小双、吕冰、伍博文出庭作证及延期举证的申请。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一套、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陈某的临时居住证、EMS邮单、(2015)武侯少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所作的工作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出的申请书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余某的同学王杰、李小双、吕冰、伍博文等出庭作证,由于其申请并未明确具体待证事实,若上诉人待证事实为其上诉所称事实,事发当时余某四位同学均不满10岁为无行为能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认知能力不相适应,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二审期间,本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给予上诉人10天新证据举证期,其延期申请未阐明要求延期举证的证据是否是新证据,收集相关证据的具体难度及对本案事实认定产生何种影响,故其延期举证申请理由不充分,亦予以驳回。余某虽然两次受伤,但第二次在学校受伤致其骨折,有医院诊断书,病例及学校将余某送至医院救治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马家河小学在诉讼期间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供余某骨折系第一次骑车摔伤的证据,其主张余某发生两次摔跌,在学校摔伤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余某事发当时,系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余某监护人的父母,基于对学校的特殊依赖,将余某送至马家河小学接受教育,学校与余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监护管理关系。在教育教学期间,学校对余某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证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余某在学校期间,学校理应对未成年人加强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其人身安全,如采取增加教师人数,强化防护措施等,亦包括纠正余某违反课堂纪律行为的措施,防范未成年学生在教学活动中受到伤害。诉讼中,马家河小学未能够证明其对余某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推定马家河小学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撤销原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马家河小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迪审 判 员  何志红代理审判员  杨 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