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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晏昌林与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怀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昌林,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怀成,河南元基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8民初215号原告:晏昌林,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鑫泰国际广场*栋***室。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亮,系该公司经理。地址:林州市国家红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被告:王怀成,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通江县沙溪镇明月沟村6社。第三人:河南元基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逯振杰,系该公司经理。地址:濮阳市黄河路长庆路交叉口万利财富广场801室。原告晏昌林诉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怀成,第三人河南元基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昌林诉称: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黄河明珠社区”工程。原告与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濮阳市濮阳县黄河明珠扶贫搬迁项目(黄河明珠社区)防水工程,并向被告缴纳合同质保金3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前期的工程工作,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经济原因解除了其与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其原来承包的工程因此丧失,从而致使原告不能完成自己承包的工程,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缴纳的合同质保金,但被告却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质保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黄河明珠社区”工程项目,该公司从未与任何公司签订合同,也不认识王怀成,未向其出具过授权委托书,该公司已向濮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濮阳县公安局已受理了王怀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并告知该公司王怀成涉嫌诈骗项目就是“黄河明珠社区”工程项目。公司提供的濮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示的告知书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经查,2016年6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示的情况告知显示,原告已向濮阳县公安局报案,被告王怀成在本案中有经济犯罪嫌疑,其涉嫌合同诈骗已被濮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晏昌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禹凯凯人民陪审员  张玉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宏凯-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