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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解国强与王玉成、双鸭山市建龙盈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国强,王玉成,双鸭山市建龙盈运物流有限公司,黑龙江三江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454号原告解国强,居民,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刘晓,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玉成,居民。被告双鸭山市建龙盈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被告黑龙江三江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饶河县饶河镇。法定代表人刘建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负责人张志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龙,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解国强与被告王玉成、双鸭山市建龙盈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黑龙江三江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国强委托代理人刘晓、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成、建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国强诉称,2016年4月1日13时00分,被告王玉成驾驶登记车主为建龙公司的黑J×××××(黑J×××××挂)号货车行驶至邹平县××国道××500M时,与赵强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CC07**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玉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2115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审核原告的证据材料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王玉成系被告物流公司职工。建龙公司经双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双)登记内变字[2014]第38号”,准予变更登记为物流公司,故黑J×××××(黑J×××××挂)号货车为物流公司所有。黑J×××××(鲁J2**挂)号货车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建龙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车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解国强的鲁C×××××号货车车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交通通事故责任比例即50%依法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物流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车辆施救费系受害第三者施救事故车辆,防止事故车辆损失的扩大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外另行赔付;车辆损失评估费系受害第三者为了查明保险事故所导致的车辆损失程度及损失大小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是因第三者所提起的诉讼,依照《保险法》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诉讼费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解国强的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车损评估费、诉讼费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物流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玉成、建龙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2.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所有的鲁C×××××号货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364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28元;证据3.施救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自己的车辆支付施救费2548元、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528元;证据4.行驶证复印件1份、车辆挂靠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鲁C×××××号货车挂靠在淄博旭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解国强;证据5.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黑J×××××(鲁J2**挂)号货车主挂车登记车主均系被告建龙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车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玉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施救费过高,被告车辆可以正常行驶,无需施救,对被告车辆的施救费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中未提交被告车辆行驶证的年审情况。经质证,被告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为被告车辆支付的施救费528元不予认可;原告自己的施救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庭审过程中,为证明上述答辩意见,被告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建龙公司经双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双)登记内变字[2014]第38号”,准予变更登记为物流公司,故黑J×××××(黑J×××××挂)号货车为物流公司所有;证据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建龙公司准予变更为物流公司,且准予地址变更。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份通知书发放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如果按照其内容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该单位更换营业执照,那么企业的变更登记情况会在工商部门有相应的备案,通过网络查询并没有查到两企业的变更关系,需要进一步查证两企业的变更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实建龙公司与物流公司系同一个公司。被告王玉成、建龙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解国强及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10日13时00分左右,被告王玉成驾驶黑J×××××(鲁J×××××挂)号货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69KM+500M处时,然后向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的赵强驾驶的鲁C×××××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玉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C×××××号货车挂靠在淄博旭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解国强,该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364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28元。原告为自己的车辆支付施救费2548元、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528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黑J×××××(鲁J×××××挂)号货车登记车主均系被告建龙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车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玉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王玉成系被告物流公司的职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车损36400元。原告主张车损36400元,并提交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推翻该车损评估报告或证实该车损评估报告有不实之处,故本院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鉴定费828元、原告为自己的车辆支付施救费2548元、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528元,共计3904元。上述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0304元。因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故被告建龙公司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因被告王玉成系被告物流公司职工,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其单位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被告王玉成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除鉴定费828元、原告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528元外共计36948元(40304元-828元-528元-2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王玉成在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即50%予以赔偿,计款18474元。鉴定费828元、原告为被告车辆支付的施救费528元,共计1356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按被告王玉成在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即50%予以赔偿,计款678元。被告建龙公司、王玉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解国强车损2000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解国强车损、施救费,共计18474元(由本院过付);三、被告黑龙江三江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解国强鉴定费、施救费,共计678元(由本院过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849元,由被告黑龙江三江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英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