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晏、汪国春与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大西沟门村四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晏,汪国春,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大西沟门村四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5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晏,男,汉族,1962年5月24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国春,男,蒙古族,1955年2月28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大西沟门村四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大西沟门村。负责人:陈景明,该小组组长。再审申请人吴晏、汪国春因与被申请人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大西沟门村四组(以下简称大西沟门村四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一终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晏、汪国春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吴晏与汪国春签订的苇地续包协议有效,适用法律适当,二审判决予以改判适用法律不当。吴晏、汪国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吴晏于1997年取得为期16年的承包经营权,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期限为1997年至2012年。在合同期限未届满也未解除的情况下,2006年吴晏与时任大西沟门村四组组长汪国春签订了同一苇地的续包协议。该协议签订时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涉及村民利益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规定,侵害了村民集体利益,二审判决确认吴晏与汪国春签订的苇地续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综上,吴晏、汪国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晏、汪国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军审 判 员 王苏宁代理审判员 陶格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茂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