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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1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肖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11刑初53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临江市人。1999年因盗窃罪被大连市长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因盗窃罪被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玲、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在福尔滑道厂更衣室内将张某轿车钥匙拿走,之后打开轿车将张某黑色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00元及一条有坠黄金项链、一个白金耳环,价值6018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在位于辽阳市太子河区新立屯村的辽阳市福尔滑道厂更衣室内,发现张某挂在裤扣上的轿车钥匙,肖某趁人不备将车钥匙盗走。之后,被告人肖某使用车钥匙将张某停放在滑道厂院内的X号黑色比亚迪轿车打开,将张某放在轿车副驾驶手扣箱内的黑色手包盗走。黑色手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一条带坠黄金项链及一个白金耳环。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带坠黄金项链、白金耳环价值人民币合计6018元。综上,被告人肖某盗窃物品价值总计10018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张某证言、辽市价刑字[2016]68号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2001)宏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具有盗窃前科,但考虑其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故可从酌情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员 杨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