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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6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杜希伟与沈阳市蓄电池一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希伟,沈阳市蓄电池一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6388号原告:杜希伟,男,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市蓄电池一厂(组织机构代码:11779398-0),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153号。法定代表人:郭戈英,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奇,系辽宁时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希伟诉被告沈阳市蓄电池一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希伟,被告沈阳市蓄电池一厂委托代理人李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希伟诉称:原告系电池厂的员工,原告于2004年12月办理的买断工龄。买断工龄的补偿金,被告是按原告的《一年工龄给一个月的工资》计发的,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补偿金月工资是按320元计算支付的,计(34×320=10880元)实际原告的每月工资是564元,按原告实领月工资计算补偿金少了8296元即(34年工龄×月工资564元=19176元)计(19176元-10880元=8296元)。原告现在得知在买断工龄时,单位要支付职工每一年工龄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因此被告月工资按320元计算支付是错误的。被告电池厂存在违法事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提出的维权申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赋予了诉讼的权利,法律最大限度的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少支付的买断工龄补偿金8296元;2、被告支付原告少支付的买断工龄补偿金银行同期定期10倍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蓄电池一厂辩称:1、因被告系集体企业经营困难,在2004年12月按当时政策原告买断工龄,买断工龄时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是按照文件规定的工资最低标准320元计算。原告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及领取经济补偿金发放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和领取。因此原告对当时买断工龄时补偿金计算基数是认可的。双方于2004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已经长达12年的时间,超过了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职工,2004年12月被告对在册职工按照每年工龄款320元的补偿标准实行工龄买断。原告已领取买断工龄款。同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6年5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第4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抗辩的仲裁时效问题。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领取工龄补偿款时对补偿标准并不认可、系被迫签字买断工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在其主张的“被迫签字”后的60日内申请仲裁,即使按照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亦应在2005年12月前申请仲裁,但原告于2016年5月方申请仲裁,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希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