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蒋庆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庆兵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庆兵,绰号“兵兵”,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简阳市,现住四川省简阳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6年3月28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12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庆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庆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同年3月27日中午,被告人蒋庆兵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钟某某一起烤吸了毒品海洛因。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庆兵容留吸毒人员付某、钟某某在其租住房内用烤吸或者注射方式吸食了毒品海洛因。2016年3月27日21时许,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事处五友路三段3号附108号住房内将被告人蒋庆兵及吸毒人员钟某某、付某等人挡获,并现场查获自制“溜冰壶”、锡箔纸、针筒等吸毒工具,在房门外查获一袋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末。经称量,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净重0.91克。经鉴定,从白色粉末状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庆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样品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房产证明,被告人蒋庆兵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某、钟某某、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庆兵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蒋庆兵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蒋庆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庆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海洛因、吸毒工具等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凤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