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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6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明春与文原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陈金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春,文原(上海)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陈金凤,童慧萍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6863号原告陈明春。被告文原(上海)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慧萍。被告陈金凤。被告童慧萍,198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明春与被告文原(上海)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陈金凤、童慧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本案有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明春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褚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