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6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崔美琪、于军伟、何建军、于军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崔美琪,于军伟,何建军,于军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民初1703号原告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高速引线东方履带厂内。法定代表人张卫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艳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建章,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崔美琪,女,汉族,住保定市易县。被告于军伟,男,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被告何建军,男,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被告于军辉,男,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石。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成,保定市满城区神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诉被告崔美琪、于军伟、何建军、于军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晓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建章与被告崔美琪、于军伟、何建军、于军辉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昌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崔美琪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及《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消费贷款形式购买原告起亚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冀FY****),车价款为1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首付款28800元,剩余车款112000元被告以所购买的车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以下简称“红星支行”)抵押贷款,贷款期限三年,被告首月偿还本息合计3513元,以后每月偿还本息合计3491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将车交付被告崔美琪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崔美琪在2015年3月开始停止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等相关费用全部垫付。原告凭银行的债权和车辆抵押权转让通知向被告追偿,但是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崔美琪、于军伟偿还原告车辆贷款76234元、特别违约金5000元、违约金按月还款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自违约之日起至付清日止(计算至起诉至日暂为6982元);并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300元;被告何建军、于军辉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崔美琪、于军辉、何建军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2、被告崔美琪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特别授权承诺书》、《客户验收车辆证明》、《声明书》、《还款确认单》;3、被告于军伟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配偶声明书》及被告崔美琪与被告于军伟的结婚照复印件;4、被告贷款购买车辆冀FY****的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表;5、红星支行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权益转让通知书》;6、被告何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教师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担保责任书》。被告崔美琪、于军伟、何建军、于军辉辩称,对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76234元认可,对特别违约金和违约金的数额不认可,我方认为违约金的约定是格式条款。本案购买的车是抵押物,应先对车辆进行拍卖进行偿还,不足部分再划拨被告的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金昌公司与被告崔美琪(购车人)、何建军(担保人)、于军辉(担保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崔美琪以消费贷款形式购买原告起亚牌轿车,型号为YQZ6430E,发动机号D5030477,底盘号LJDFAA144D0271176,价款为140800元;被告崔美琪向原告交首付款28800元,其余车款112000元在红星支行办理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崔美琪负责向银行还本付息,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如被告崔美琪不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向银行垫付偿还,并凭银行的债权及该车抵押权的转让通知向被告崔美琪提出追偿,并收取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的被告崔美琪欠款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崔美琪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崔美琪为购买车辆向红星支行消费信贷:112000元,向银行的还款期限为3年,首月偿还本息3513元,以后每月偿还本息计3491元(等额本息),还款日期为每月10日前;被告崔美琪不按照原告规定的贷款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追偿额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原告因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财产利益,如: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被告崔美琪违反本协议的违约金;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如: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何建军、于军辉对崔美琪汽车消费贷款行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崔美琪没有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时,被告何建军、于军辉保证按原告要求履行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崔美琪应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相关费用;被告何建军、于军辉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崔美琪追偿的权利。2013年12月25日,被告崔美琪的配偶于军伟向原告出具了《配偶声明书》,同意用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支付购车首付款及其他相关款项,并承担该车产生的相关债务。同日,被告崔美琪向原告出具《特别授权承诺书》,声明如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承诺承担5000元的特别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崔美琪交付了车辆首付款288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车辆。同日,被告崔美琪向红星支行办理了贷款,原告为保证人。车辆交付后,被告崔美琪自2015年3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拖欠的贷款本息共计76234元。2015年9月10日,红星支行出具了《权益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注明“由于崔美琪自2015年3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拖欠的贷款本息共计76234元由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归还我行,直至贷款结清。我行现将此贷款抵押车辆的追索权和处置权转让给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止,共计69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美琪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崔美琪以消费贷款形式向原告购买了车辆,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及追索权利。合同在履行中,被告违反了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向红星支行垫付归还了贷款本息,并由红星支行处取得了对被告崔美琪的相关权益,红星支行向被告崔美琪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崔美琪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贷款本息762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崔美琪违约,原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被告崔美琪停止还款之日起,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止,为69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特别违约金,因被告崔美琪在《特别授权承诺书》中承诺对违约行为承担特别违约金5000元,属于被告在合同外的特别承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崔美琪应予履行,故原告对特别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辩称对特别违约金和违约金的数额不予认可,认为违约金的约定是格式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3300元,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美琪在与被告于军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购车,被告崔美琪因贷款购车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军伟作为被告崔美琪的配偶应共同偿还债务。根据《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的约定,被告何建军、于军辉对被告崔美琪汽车消费贷款行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建军、于军辉对被告崔美琪拖欠的贷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美琪、于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贷款本息76234元,合同违约金6982元,特别违约金5000元;如被告崔美琪、于军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何建军、于军辉对被告崔美琪、于军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财产保全费948元,由原告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元,被告崔美琪、于军伟、何建军、于军辉负担1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晓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斌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