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夏靖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985号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靳旭、赵江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勇。委托代理人刘景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夏靖与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靳旭、被告刘勇委托代理人刘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4277.6元,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支付本息4869.31元,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时还约定管辖为合同签订地的法院,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从2015年1月16日起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9518.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暂从2015年1月16日起,以剩余本金4951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金额为13502.02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2941元;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表、资料清单表、签约检核表、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通过信和公司向原告申请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以及信合公司对被告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实地考察费)的事实;3、《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法律关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约定;4、《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就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与信合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合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合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间达成一致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贰份、收据三份,用于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向被告出借资金的事实;以及原告经被告授权,代被告向三方机构支付相应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事实;6、银行卡复印件、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合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确认收到借款及关于被告还款事项的约定;7、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刘勇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本金49518.4元数额不对,应该剩余借款本金不到四万元;2、被告在偿还六期借款后,又偿还了两期借款,截止到现在共偿还原告八期借款。被告刘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07月22日,原告夏靖与被告刘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本金数额74277.60元,每月等额本息偿还4869.31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12: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08月15日至2016年01月15日。若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因被告未还款而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在本协议签署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汇金公司的咨询费、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本协议规定的被告专用账号。原、被告双方签署本协议后,本协议于文首所载日期(2014年07月22日)成立;本协议自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被告应支付给汇金的咨询费、汇诚的审核费及惠民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如果被告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如果双方以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须提交合同签署地(邯郸市邯山区)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同日,被告与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共同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被告经惠民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7月22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74277.60元,汇金公司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在被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汇诚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用审核服务等。惠民公司根据汇诚公司对被告的审核结果,决定是否将被告的借款需求向出借人进行推荐,以协助被告取得资金来源,促成交易。被告应向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向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9708.77元,向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856.66元,一次性或分期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3712.18元。经被告同意,被告授权出借人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三公司。2014年7月23日,原告代被告向汇金公司、汇诚公司及惠民公司支付信访咨询费、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共计14477.61元后,余款59900元从银行转至协议约定的被告专用账户上。后被告按月偿还本息至2015年1月15日,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予偿付,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经计算,被告已还款6期本息合计29215.86元中含本金24759.20元(74277.60元÷18×6),剩余借款本金为49518.40元(74277.60元-24759.20元)。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与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委托协议,并实际支付律师费3601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汇款凭证、收据、委托协议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夏靖与被告刘勇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在通过银行转账还款六期之后,又以现金形式偿还两期借款,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此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518.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数额未超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律师费为原告实际支出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49518.4元(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以本金49518.4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婧律师费3601元。三、驳回原告夏靖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谷亚男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