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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艳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张艳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吴素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艳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和被上诉人张艳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艳成将其所有的冀C×××××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车辆损失险一份,车损险限额为l4202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5日24时止。2015年1月1日3时20分,张艳成司机王吉亮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沿昌黎县黄金海岸一经路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到路缘石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吉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艳成为此支付施救费l200元。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5年2月3日作出公估报告一份,估损金额为113307元(扣除残值l300元)。张艳成为此支付公估费3600元。事故发生后,张艳成为维修车辆,支付配件、修理费ll3307元(95000元+9957元+835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艳成与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艳成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王吉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张艳成冀C×××××号车辆损失113307元,张艳成为此支付施救费1200元、公估费3600元。鉴于张艳成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4202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艳成机动车损失113307元,并赔偿张艳成为减少自身财产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1200元、公估费3600元,合计ll8107元。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抗辩张艳成车损不合法、不客观,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艳成经济损失11810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按被上诉人提交的物价评估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13307元。我司认为,标的冀C×××××号车损物价评估鉴定价格(113307元)远高于实际维修金额。一审法院未认可我司答辩理由。我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对该项判决不予认可。二、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被上诉人公估费3600元。根据《保险法》《保险合同》规定,鉴定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对此项判决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艳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车辆损失有一系列证据能够完全充分的证实其客观存在,公估费用系确定损失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对被上诉人张艳成投保的事故车辆进行损失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报告书。资产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110341元。上诉人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检材不认可,与上诉人提交的拆解照片不一致。报告书存在过度修理的情况,且评估报告的配件单价高于市场价,不认可该报告。被上诉人张艳成质证意见为: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评估报告系双方共同认可同意委托的评估机构,且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的被上诉人张艳成损失为:1、车辆损失110341元;2、施救费1200元;3、公估费3200元(已由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交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艳成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张艳成依约交纳了保费,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上诉人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依约理赔。原审中上诉人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不予认可张艳成单方委托进行的评估,并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原审未予准许,依被上诉人张艳成单方委托确认的评估报告确定损失欠妥。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人民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经衡信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张艳成的车辆损失为110341元。张艳成另支付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3200元(已交纳),应由上诉人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负担。张艳成原审中个人委托鉴定产生的公估费3600元,应由张艳成个人负担。综上,原审判决采信证据欠妥,上诉人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上诉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艳成各项损失1115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合计53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3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跃文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秀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