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石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秀华与周松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华,周松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石民初字第679号原告王秀华。委托代理人于波,荣成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松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姜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辛韶伟,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秀华与被告周松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波,被告周松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辛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华诉称,2013年11月11日9时40分,被告周松竹驾驶被告周新如所有的鲁K×××××号轿车沿威石辅线由南北行,行至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上谭家村路口处,与我驾驶的鲁K×××××号轿车追尾相撞,导致我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后,我被送至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周松竹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鲁K×××××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保险人。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松竹赔偿医疗费6104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00元、误工费23100.00元、护理费13776.00元、××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930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540.50元、车辆损失费40000.00元。被告周松竹辩称,我是鲁K×××××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周新如名下。我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再由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涉案鲁K×××××号轿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0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9时40分,被告周松竹驾驶鲁K×××××号轿车沿威石辅线由南北行,行至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上谭家村路口处,与前方原告驾驶的鲁K×××××号轿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3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松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鲁K×××××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0000.00元)的保险人,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被告周松竹为鲁K×××××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11月12日,原告到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1400.00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到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治疗77天,花费医疗费13006.66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17499.14元。2014年6月18日、7月23日,原告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进行了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1470.40元、169.60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到荣成市中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治疗84天,花费医疗费27467.59元。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时间、后续治疗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2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恒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秀华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秀华误工时间为21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120日。3、被鉴定人王秀华肩袖损伤(左),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日后如需进行康复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根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合理治疗时间及用药、伤情与事故的参与度等事项进行了鉴定。2016年4月8日,该所出具恒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6号用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秀华住院治疗时间及用药基本合理(肺宁颗粒、复方氨酚烷胺片、苦甘颗粒剂、牛黄解毒片、西瓜霜润喉片除外)。2、被鉴定人王秀华肩袖损伤(左)、软组织挫伤(腰背部)与事故的参与度为100%,颈部脊髓损伤、C5/6C6/7椎间盘突出症与事故的参与度为80%[原告颈部存在基础疾病(颈椎退行性变),存在小部分疾病基础]。原告在石岛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冷藏厂工作,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收入为3300.00元。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由其弟媳岳丽敏陪护44天,其丈夫陆海峰陪护76天,二陪护人均为城镇居民,陪护人陆海峰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颁发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具有从事海船船员资格。2015年12月25日,威海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称陆海峰自2013年5月17日在该公司所属老船长717轮担任机工兼任电工,于2013年11月26日因护理原告离职,工作期间月工资收入为4200.00元,于2014年3月2日至6月30日再次到该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收入为5200.00元,又于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3月11日第三次到该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收入为7000.00元。审理中,原告对陆海峰的工资收入情况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材料予以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王航厚(1943年8月21日生),母亲张俊芳(1947年8月22日生),儿子陆保臻(2000年8月23日生)。王航厚夫妻均系荣成市王连街道办事处北桥头村居民,共育有子女3人,陆保臻系城镇居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交通费为9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核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40000.00元,原告亦认可该价值。另查,2014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66878.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00元。2015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66189.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00元。荣成市王连街道办事处北桥头村属荣成市城市控制规划区范围。在原告的治疗用药中,肺宁颗粒、复方氨酚烷胺片、苦甘颗粒剂、牛黄解毒片、西瓜霜润喉片的价值为42.6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3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松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秀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松竹作为鲁K×××××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且本次事故系其本人驾驶机动车期间发生,故被告周松竹依法应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松竹承担赔偿责任。威海恒源司法鉴定出具的恒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恒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6号用药鉴定意见书,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事故中造成原告受到身体损害的后果,根据鉴定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颈部存在基础疾病(颈椎退行性变)虽然对本次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与损害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并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被告周松竹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免责情形,故鉴定部门作出的参与度鉴定意见并不影响被告周松竹、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医疗费中除肺宁颗粒、复方氨酚烷胺片、苦甘颗粒剂、牛黄解毒片、西瓜霜润喉片价值42.62元外,其他价值60970.77元用药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补助费可参照每天100.00元计算192天,合计为19200.00元。原告误工费可参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工资收入计算210天,合计为23100.00元。原告陪护人岳丽敏的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4天,合计为3522.65元;陪护人陆海峰为城镇居民,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颁发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具有从事海船船员资格,根据威海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陆海峰长期从事海运工作;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材料证实陆海峰的工资收入情况,参照2014、2015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原告主张陆海峰月工资收入4200.00元不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陆海峰的护理费按每月工资收入4200.00元计算64天、按每天86.00元计算12天合理,陆海峰的护理费合计为9992.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赔偿金可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伤残指数为10%计算,合计为63090.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陆保臻为城镇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3年,按父母二人分担,合计为2978.1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王航厚、张俊芳居住地属荣成市城市控制规划区范围,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计算8年、12年,按子女3人分担,合计为13236.00元。原、被告均同意原告交通费为9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应给予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1000.00元为宜。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核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40000.00元,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3100.00元、护理费13514.65元、××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38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其他医疗费50970.77元(已扣除不合理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00元、××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918.75元、交通费900.00元、车辆损失费380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华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3100.00元、护理费13514.65元、××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38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华医疗费5097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00元、××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918.75元、交通费900.00元、车辆损失费38000.00元。上述一、二条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5.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4865.00元;鉴定费34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先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