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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蒲连珍、刘福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连珍,刘福勇,杨克杰,张金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853号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6号。法定代表人杜少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新,原告员工。被告蒲连珍。被告刘福勇。被告杨克杰。被告张金玲。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蒲连珍、刘福勇、杨克杰、张金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连珍、刘福勇、杨克杰、张金玲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蒲连珍、刘福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贷款月利率6.5‰,按月付息,2014年9月25日一次性还本,用于被告购买材料。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克杰、张金玲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位于唐山市玉田县帅府小区D04-03#住宅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蒲连珍、刘福勇发放了50万元贷款。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贷款本金39.6万元。截至目前,被告蒲连珍、刘福勇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0.4万元。被告杨克杰、张金玲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按照《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本案被告均已构成违约。依据上述事实,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蒲连珍、刘福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4万元,利息67.6元(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并清偿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杨克杰、张金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拍卖、变卖形式处置抵押物,实现原告的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第一项当庭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蒲连珍、刘福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万元,利息1755元(2016年2月21日-2016年4月20日),并清偿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银监会关于原告更名的批复(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二、四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蒲连珍与刘福勇结婚证明、杨克杰与张金玲结婚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三、个人借款合同1份(原件经当庭核对后由原告取回留存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存在5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四、贷款凭证(原件经当庭核对后由原告取回留存复印件),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五、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价值估值报告1份,证明被告杨克杰、张金玲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蒲连珍、刘福勇、杨克杰、张金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蒲连珍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同意向蒲连珍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2014年9月25日一次性还款50万元,被告刘福勇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于2013年9月27日将50万元汇入蒲连珍指定账户。2013年9月26日,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杨克杰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用唐山市玉田县帅府小区D04-03#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蒲连珍的贷款进行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张金玲作为杨克杰配偶在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上签字。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更名为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庭审理后,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说明称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被告蒲连珍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余额为70000元,利息、复利共计3409.77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蒲连珍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义表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蒲连珍支付了借款,被告蒲连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被告刘福勇与被告蒲连珍系夫妻关系,且对蒲连珍的借款情况知情,应对蒲连珍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蒲连珍、刘福勇偿还贷款本金70000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3357.25元,并清偿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与被告杨克杰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杨克杰、张金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拍卖、变卖形式处置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务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连珍、刘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利息3357.25元,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6.5‰上浮50%支付利息。二、被告蒲连珍、刘福勇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玉私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玉田国用(2002)字第00565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杨克杰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被告蒲连珍、刘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刘晓杰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雪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