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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沈德银与厦门象屿胜狮货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德银,厦门象屿胜狮货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德银,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龙水,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象屿胜狮货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静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庆庆、林红艺,职员。上诉人沈德银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象屿胜狮货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屿货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德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沈德银与象屿货柜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日解除;二、象屿货柜公司向沈德银支付经济补偿金16850.47元(3744.55元×4.5);三、象屿货柜公司向沈德银支付2014年10月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6.49元(3744.55元÷21.75天×3倍);四、象屿货柜公司向沈德银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11103.45元(1150元÷21.75天×2倍×105天);五、象屿货柜公司向沈德银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10409.48元(1150元÷21.75天÷8小时×105周×5天×2小时×1.5倍);六、象屿货柜公司向沈德银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10天年假工资5164.90元;以上款项合计44044.79元。原审法院查明,一、沈德银于2011年3月17日到厦门胜狮艺辉货柜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8月到象屿货柜公司工作。2011年3月17日,沈德银签署一份《胜狮艺辉员工入职声明》,载明沈德银从2011年3月17日起加入厦门胜狮艺辉货柜有限公司,沈德银已详尽阅读并了解了公司《员工手册》中的所有条款及规定,愿遵守及执行。厦门胜狮艺辉货柜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载明:厦门胜狮艺辉货柜有限公司是由厦门象屿胜狮货柜有限公司、厦门艺辉物流有限公司、AUSTRALIAYIHUIGROUPPTYLTD.三家公司强强联合打造的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在本公司及关联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员工可休带薪年假,员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员工因个人原因无法正常出勤的,可请事假,事假为无薪假。《员工手册》中加班管理部分规定:法定节日由部门主管安排加班或值班的员工,公司将按国家相关规定之标准计发加班工资;值班或加班人员应按出勤时间刷卡;未经部门经理安排或未向人事行政部报备而加班者,公司将不予承认;实行正常作息时间的员工中午和晚上如有超时工作或周末加班的,加班补贴包含于当月效益奖金内。象屿货柜公司与厦门胜狮艺辉货柜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两公司在公司制度、人员管理、沈德银岗位和工资待遇方面均一致。沈德银、象屿货柜公司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根据象屿货柜公司工作需要,沈德银同意在象屿货柜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厦门人事操作员岗位(工种)的工作,在合同期间内,象屿货柜公司因生产工作需要确需调整沈德银工种的,须经双方协商;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沈德银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工资标准实行计时工资制,月工资为1150元,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150元。2015年6月初,象屿货柜公司向沈德银发放《员工劳动合同续约表》一份,沈德银在该表上选择了续约三年。之后,象屿货柜公司向沈德银提供待签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3.1乙方工作岗位由甲方视经营需要,结合乙方工作业绩、能力、表现、经验、健康状况以及其他因素后考核聘任,合同期内甲方有权调整乙方岗位。5.1甲方于每月15日(若遇节假日,可提前或顺延一个工作日支付乙方(上个月/当月)11日至(上个月/当月)10日的基本工资(不含与效益挂钩部分)。效益工资及其他薪酬相关的按照甲方《薪资福利管理办法》、《薪酬考核办法》执行。……”最后,沈德银、象屿货柜公司未续订劳动合同,沈德银在象屿货柜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沈德银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150元及效益工资组成。沈德银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月的效益工资自900元至3800元不等,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744.55元。沈德银2014年、2015年请休年假均为5天。二、2015年7月3日,沈德银向海沧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沈德银与象屿货柜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日解除;2、象屿货柜公司向沈德银支付经济补偿金16515元;3、象屿货柜公司向沈德银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37.93元;4、象屿货柜公司向沈德银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11103.45元;5、象屿货柜公司向沈德银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10409.48元;6、象屿货柜公司向沈德银支付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年假工资10124.14元,以上款项合计50690元。2015年8月17日,海沧仲裁委作出厦海劳仲案(2015)306号裁决书,裁决:一、沈德银与象屿货柜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日解除;二、象屿货柜公司应支付沈德银经济补偿金5175元(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以月工资标准1150元计算)。沈德银于2015年8月18日收到该裁决书,因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8月24日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一、沈德银请求确认沈德银与象屿货柜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日解除,象屿货柜公司对此无异议,故予以支持。二、在沈德银、象屿货柜公司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前,沈德银表示愿意续签劳动合同,象屿货柜公司向沈德银提供的待签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基本工资的数额,以及关于“合同期同甲方有权调整乙方岗位”、“效益工资及其他薪酬相关的按照甲方《薪资福利管理办法》、《薪酬考核办法》执行”等约定,属于象屿货柜公司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拟与沈德银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未续签劳动合同,象屿货柜公司应当向沈德银支付经济补偿金。象屿货柜公司主张在沈德银对续签劳动合同版本提出异议后,象屿货柜公司表示可以按照原有版本签订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沈德银在象屿货柜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厦门胜狮艺辉货柜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17日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44.55元,象屿货柜公司应当支付沈德银经济补偿金16850.47元(3744.55元×4.5个月)。沈德银要求象屿货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850.4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三、加班工资。(一)沈德银主张2014年10月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当天存在加班事实,故不予支持。(二)沈德银在入职厦门胜狮艺辉货柜有限公司时已知晓《员工手册》,而象屿货柜公司与厦门胜狮艺辉货柜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在公司制度、人员管理方面无异,沈德银在象屿货柜公司处工作仍应适用厦门胜狮艺辉货柜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相关制度规定。《员工手册》规定加班须经公司安排或向公司报备、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包含于效益工资内。上述规定未与沈德银、象屿货柜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相悖,视为双方关于加班工资发放的约定。象屿货柜公司向沈德银发放的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效益工资,显然已超过沈德银主张的周末加班工资、平时加班工资。因此,沈德银主XX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周末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四、年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沈德银在象屿货柜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处工作未满10年,年休假为5天。《员工手册》亦有相同规定。沈德银2014年、2015年均已请休年假5天。因沈德银2014年、2015年的年假均已休假完毕,沈德银主张象屿货柜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10天年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沈德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沈德银与象屿货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日解除;二、象屿货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德银经济补偿金16850.47元;三、驳回沈德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沈德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沈德银上诉称,沈德银于2011年4月11日进入象屿货柜公司的关联公司处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上下班指纹考勤,月平均工资3744.55元,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10天年假未休,每天加班两个小时,周末经常加班,但象屿货柜公司未依法发放加班工资。2015年6月初,象屿货柜公司通知沈德银续约,但出具给沈德银的劳动合同却取消了原劳动合同中关于基本工资的约定,这显然属于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行为,沈德银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象屿货柜公司也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年假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无论从沈德银提供的《考勤记录》还是象屿货柜公司提供的《排班表》,均能体现沈德银存在加班事实。象屿货柜公司提供的《排班表》显示象屿货柜公司安排沈德银在法定节假日,即2013年10月1日至3日加班,显然象屿货柜公司掌握了沈德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象屿货柜公司却拒不依法提供沈德银离职前两年的考勤记录,因此象屿货柜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象屿货柜公司在原审中已然认可其篡改了《请假条》,因此不能以该份证据认定沈德银已休10天年假,据此象屿货柜公司还应支付沈德银10天年假工资5164.90元(3744.55元÷21.75天×10天×3倍)。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一、象屿货柜公司向沈德银支付经济补偿金16850.47元(3744.55元×4.5);二、象屿货柜公司向沈德银支付2014年10月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6.49元(3744.55元÷21.75天×3倍);三、象屿货柜公司向沈德银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11103.45元(1150元÷21.75天×2倍×105天);四、象屿货柜公司向沈德银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10409.48元(1150元÷21.75天÷8小时×105周×5天×2小时×1.5倍);五、象屿货柜公司向沈德银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10天年假工资5164.90元(3744.55元÷21.75天×10天×3倍);以上款项合计44044.79元。被上诉人厦门象屿胜狮货柜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沈德银认为2014年、2015年的年休假其并未休假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沈德银和象屿货柜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终止前24个月沈德银工资明细,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象屿货柜公司共支付沈德银效益工资64450元。还查明,根据象屿货柜公司提供的沈德银请假明细及请假条,沈德银于2014年1月21日请假1天,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6日请假5天,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3日请假5天,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25日请假4天,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0日请假8天,2015年6月18日请假0.5天。2014年沈德银共请假6天,2015年沈德银共请假17.5天。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沈德银与象屿货柜公司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象屿货柜公司是否应支付沈德银加班工资;二、象屿货柜公司是否应支付沈德银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1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加班工资。沈德银主张2014年10月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沈德银签署的《胜狮艺辉员工入职声明》及厦门胜狮艺辉货柜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加班须经公司安排或向公司报备、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包含于效益工资内。象屿货柜公司与厦门胜狮艺辉货柜有限公司作为关联企业,在制度、人员管理和工资待遇方面保持一致,前述《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在沈德银和象屿货柜公司之间仍然是适用的。象屿货柜公司向沈德银发放的效益工资,已超过沈德银主张的加班工资,且沈德银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有经过报备,原审对沈德银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年假工资。沈德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象屿货柜公司提供的《请假条》存在伪造、篡改的事实,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象屿货柜公司员工因个人原因无法正常出勤的,可请事假,事假为无薪假。沈德银并无证据证明象屿货柜公司有扣发其事假期间的工资,象屿货柜公司主张以事假抵扣当年的年休假,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沈德银主张象屿货柜公司还应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10天年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德银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德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友国审 判 员  张南日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