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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程丽丽、丁修兵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丽丽,丁修兵,湖北兴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相珍,许晓平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257号原告:程丽丽。委托代理人:王滋楚,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修兵。被告:湖北兴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负责人:丁剑,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根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相珍。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晓平。原告程丽丽诉被告丁修兵、湖北兴胜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湖北兴胜公司)、李相珍、许晓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丽丽的委托代理人王滋楚,被告丁修兵、兴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根深,被告李相珍的委托代理人翁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晓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丽丽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丁修兵、李相珍签订《委托书》,由二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出售位于珠海市昌盛路376号140栋903号房屋一套。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丁修兵以及珠海市世华房地产代理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了被告丁修兵名下的上列房屋。2015年4月,原告交清剩余款项。在办证时发现被鄂城区法院查封,原告认为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买卖合同,且已支付全款。请求确认该房屋属原告所有,解除查封。原告认为,被告丁修兵、李相珍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委托原告代售合同的行为,是对前行为的修正和追认。原告不知道丁修兵对李相珍隐瞒了购房情况,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被告丁修兵辩称:丁修兵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没有与配偶及其他人协商。被告湖北兴胜房地产公司辩称:认为湖北兴胜房地产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相珍辩称:一、2015年3月30日被告丁修兵、李相珍委托原告代为销售房屋的行为取代了2015年3月23日的卖给原告的意思表示,即后行为修正了前行为。二、3月30日至4月9日付清房款的时间里,原告有机会要求被告李相珍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字或者告知李相珍真相而未实行。其有与被告丁修兵恶意隐瞒事实的行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而认为,原告事先未经共有人李相珍同意,事后未履行告知义务,未要求补正《合同》瑕疵。原告与被告丁修兵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程丽丽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鄂城区法院(2016)鄂0704执异2号、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实涉讼房屋被鄂城区查封,原告异议申请被驳回。二、珠海市珠海公证处(2015)粤珠珠海第9186号公证书。拟证实丁修兵、李相珍共同委托原告代收涉讼房屋。三、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珠海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华发三期分公司营业执照、定金托管确认书、9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收条;7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收条;55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收条;35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收条;5万元提取凭证、40万元收条、交楼确认书、房地产按揭登记表、房地产权登记表2份。拟证实原告已与被告丁修兵、李相珍签订买卖合同,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了涉讼房屋。四、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五、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清单。拟证实证据三已经原执行异议法院承办法官廖丽审核,并在执行异议2号裁定书确认。被告李相珍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0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涉讼房屋为李相珍与丁修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丁修兵、湖北兴胜公司、许晓平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中,被告丁修兵、李相珍、湖北兴胜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公证委托书的时间是3月30日,而公证书的出具时间是4月2日,公证书是委托代理的公证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第一份登记表的时间是2015年3月26日,且此时房产有抵押无查封,丁修兵的买卖行为没有经过抵押权人同意,第二份登记表2015年3月30日,无抵押无查封,当日丁修兵和李相珍共同委托原告出卖,委托卖房的行为合法。第三份登记表的时间是2015年4月14日,印证了至2015年4月14日房屋尚未卖出的事实。原告程丽丽、被告丁修兵、湖北兴胜公司对被告李相珍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程丽丽所举证据及被告李相珍所举证据均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丁修兵以个人名义购得珠海市昌盛路376号140栋903房一套。并于同年5月办理了房地权证,该证在共有情况一栏中载明为“单独所有”。2015年3月23日,被告丁修兵将该房屋作价315万元卖给原告程丽丽,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当即程丽丽付定金7万元,次日依约交定金53万元给定金托管方,同月25日付丁修兵购房款160万元。同月30日,被告丁修兵、李相珍以房产共有人身份与原告程丽丽签订了《委托书》,委托程丽丽代为出售该房屋,该委托书经珠海市珠海公证处公证。此后,程丽丽陆续付清了全部购房款。4月9日,原告程丽丽与被告丁修兵签订了《交楼确认书》,由程丽丽承担该房屋的所有物业费用。2015年5月27日我院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94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丁修兵、李相珍、湖北兴胜公司共同向申请执行人许晓平偿还借款本金62万元。该款分别于2015年5月31日前偿付10万元,同年6月30日前偿还52万元。但被执行人丁修兵、李相珍、湖北兴胜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许晓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执行。同年7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丁修兵、李相珍、湖北兴胜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同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5)鄂鄂城执字第0066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丁修兵名下的本案涉讼房产。原告程丽丽在办理房产证时,发现该房屋被本院于2015年7月份查封,故向我院提出了异议。我院裁定:程丽丽与丁修兵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因而驳回了程丽丽的异议。原告程丽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房屋属其所有。本院认为:原告程丽丽与被告丁修兵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与被告丁修兵、李相珍签订的代为出售房屋的《委托书》,在付清了购房款后,与被告丁修兵签订的《交楼确认书》,取得房屋的行为,未察有恶意特征,其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修兵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个人行为,未与被告李相珍协商,应无效”。被告李相珍辩称“《委托书》是对《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修正;原告有条件告知被告李相珍事实真相而没有告知,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而认为原告与被告丁修兵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因事后有《委托书》、《交楼确认书》以及收取卖房余款的行为,足以证明非被告丁修兵的个人行为;“原告没有告知被告李相珍事实真相”,就本案而言原告不是唯一应当履行告知的义务主体,且是否告知不影响本案所涉房产买卖的合法性。以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湖北兴胜公司辩称“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应通过法律规定相关程序进行救济,而非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珠海市昌盛路376号140栋903房(所有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1001204**)归原告程丽丽所有。二、驳回原告程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丁修兵、李相珍、湖北兴胜公司、许晓平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四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胡小玲审 判 员  陈 茜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皮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