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3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程双忠犯寻衅滋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双忠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33刑初22号公诉机关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双忠,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边彝族自治县看守所。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双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征得被告人、公诉人的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双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程双忠在本县三河口煤业公司上班期间因工负伤后,其所在公司按程序委托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作出了伤残等级鉴定,并报送县社保局按规定给予了赔付。自2012年起,程双忠以社保局有自己的两份鉴定结论(即一份等级高,一份等级低)为由,多次到社保局找被害人张某(社保局副局长)索要自己所谓等级高的那份鉴定文书。张某及社保局其他工作人员曾多次对其解释,程双忠始终坚持认为县社保局存有其两份鉴定文书。2016年2月29日上午9时30分许,程双忠携带一块锋利的瓷片到张某的办公室,对张某的解释仍不能理解,趁张某不备,用瓷片抵住张某脖子将其挟持,逼迫张某交出其所谓高等级评残鉴定。期间,程双忠不仅不听相关人员的劝解,还扬言如果今天不拿出其所谓高等级鉴定,就要与张某一起去死。民警赶到后,程双忠仍不听劝阻且情绪激动,最终被民警强行制服。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双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乐山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乐山市职工劳动委员会回复函、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情况说明、证人罗某、阿某、王某、张某、杨某、刘某、徐某的证言、视频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双忠在多次到本县社保局向被害人索取并不存在的所谓高等级的鉴定文书无果后,携带瓷片再次窜到社保局,用瓷片架在被害人的脖子处,以挟持、威逼、恐吓的手段,强行向被害人索取并不存在的所谓高等级鉴定文书,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了他人的正常工作,情节恶劣,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程双忠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程双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程双忠有犯罪前科,系初犯。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双忠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双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双忠的刑期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谢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本史公共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