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3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额济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洪万虎、洪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济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万虎,洪万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3民初161号原告额济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法定代表人胡开峰,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永生,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被告洪万虎,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洪万龙,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额济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洪万虎、洪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永生,被告洪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万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洪万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4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设备,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月利率10.516666‰。被告洪万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2012年6月27日,被告洪万虎申请将贷款展期至2012年12月20日,执行月利率11.733333‰。2011年12月20日,偿还了本金800元及利息33127.5元;2012年6月27日,偿还了本金4000元及利息35913.71元;2014年9月5日,偿还本金15800元及利息6271.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洪万虎未结清本息,被告洪万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洪万虎偿还借款本金519400元及利息341645.14元(截止2016年1月14日),以及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774999‰计算。二、被告洪万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洪万虎辩称,对于借款事实认可,该款是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现因公司未能正常经营,请求分期偿还。被告洪万龙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洪万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借款用途为购买采矿设备,执行月利率10.51666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加收50%(即罚息利率为10.516666‰+10.516666‰×50%=15.774999‰)。同日,被告洪万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起二年。2012年6月27日,被告洪万虎申请将贷款展期至2012年12月20日,执行月利率11.733333‰。2011年12月20日,被告洪万虎偿还了本金800元及利息33127.5元;2012年6月27日,偿还了本金4000元及利息35913.71元;2014年9月5日,偿还本金15800元及利息6271.9元。被告洪万虎累计偿还了本金20600元及利息75313.11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万虎签订了《借款合同》,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洪万虎、洪万龙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洪万虎在合同期内未结清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洪万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月利率15.774999‰(等于年利率18.93%),未超过年利率24%(等于月利率20‰),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万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都作出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洪万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洪万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万虎追偿。被告洪万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万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额济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194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按照本金54万元,月利率10.516666‰给付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按照本金539200元,月利率10.516666‰给付利息;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按照本金535200元,月利率11.733333‰给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按照本金535200元,月利率15.774999‰给付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519400元,月利率15.774999‰给付利息。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75313.11元的利息)。二、被告洪万龙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洪万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万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0元(原告预交6205元),减半收取6205元,由被告洪万虎、洪万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毕力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巴 德 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