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4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世海与邱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海,邱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4民初94号原告:徐世海,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日,住四川省名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朝城,四川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跃(曾用名邱跃杰),男,彝族,生于1973年3月3日,现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徐世海与被告邱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海委托代理人白朝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世海诉称,原告在石渠县洛须镇从事日常生活食品经营。被告以在当地做工地为名陆续从原告处赊购蔬菜、肉、油、大米等日常生活用品。后双方共同对2013年9月1日以前赊欠部分进行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菜、肉款54269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赊购蔬菜、肉、油、大米等日常生活食品共计11415元,以上合计65684元。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以工地没有结账无钱支付为由进行推诿。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菜、油、肉、大米等食品款6568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徐世海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拟证明邱跃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张,拟证明截止结算之日被告邱跃欠原告徐世海油、菜、肉钱计54269元;4.送货单23张,拟证明结算之日后邱跃还欠原告徐世海油、菜、肉钱等款项合计11415元。被告邱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证人邱林军作了调查笔录一份,以查明本案欠条的形成过程以及欠款的真实性,原告徐世海对该笔录的三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世海在石渠县洛须镇从事日常生活食品经营,被告邱跃组织民工在当地从事劳务工作。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蔬菜、肉、油、大米等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双方共同对2013年9月1日以前赊欠部分货款进行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共欠原告54269元欠条1份。对账后,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赊购蔬菜、肉、油、大米等日常生活食品共计11415元。以上两笔,合计65684元。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以工地未结账,无钱支付为由进行推诿。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欠条、证人邱林军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具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徐世海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邱跃应当积极支付货款,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共计65684元,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应当由被告邱跃进行支付。被告邱跃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邱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世海货款656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2元,由被告邱跃负担(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执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嘉审 判 员 陈学保人民陪审员 肖 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