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7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立秋与张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秋,张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秋,男,1980年6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雷,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尚芝(张雷之父),男,1962年3月9日出生。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站南路80号院6号楼1层101-9。负责人傅政红,总经理。上诉人王立秋因与被上诉人张雷、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奔、法官程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雷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2月9日1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龙汽配城院内,王立秋驾驶车辆(车牌号为×××)由北向南倒车,适遇张雷驾驶车辆(车牌号为×××)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接触,两车损坏轻微。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顺义交通支队)认定,王立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雷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张雷造成车辆修理费620元。现要求:1.长安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王立秋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王立秋负担。王立秋在一审中答辩称:不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当天不是晴天,但交警记录的是晴,且两车不是相撞,是张雷车辆的右中部与王立秋车辆的左后部相剐蹭,王立秋当时已经完成倒车,车辆已经停住了。王立秋认为其没有责任,张雷驾车可能有故意碰瓷的嫌疑,张雷驾车经过王立秋车辆旁时也没有任何鸣笛等提醒措施。故王立秋不同意赔偿张雷诉讼请求,亦不申请对张雷维修项目和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长安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事故车辆是在长安北京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且事发时是在保险期限内。长安北京分公司不了解事故现场及事实,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发表意见。长安北京分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张雷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认可张雷车辆的维修项目,对维修费用存在异议,但不申请鉴定。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龙汽配城院内,王立秋驾驶车辆(车牌号为×××)由北向南倒车,适遇张雷驾驶车辆(车牌号为×××)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接触,两车损坏轻微。经顺义交通支队认定,王立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雷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当事人王立秋拒不签字”。张雷为维修其车辆×××自行支付维修费620元。车牌号为×××的车辆在长安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立秋系直接侵权人,应该对张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长安北京分公司作为车牌号为×××的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张雷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王立秋、长安北京分公司均为本案中适格的赔偿义务人。王立秋、长安北京分公司不认可张雷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亦不对该车辆修理费提出相关鉴定,而张雷为主张该车辆修理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清单和结算单等证据材料,故对张雷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张雷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车辆修理费620元。王立秋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王立秋的辩解不予以采纳。故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赔偿规则,张雷因此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长安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张雷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王立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雷财产损失赔偿金6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立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立秋认为交警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存在错误,王立秋对此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责任。综上,王立秋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张雷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立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顺义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长安北京分公司未提出上诉。本案二审期间补充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长安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张雷赔偿车辆修理费620元,张雷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费发票、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王立秋是否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王立秋上诉主张交警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存在错误,王立秋对此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9日1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龙汽配城院内,王立秋驾驶车辆由北向南倒车,适遇张雷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接触,两车损坏轻微。经顺义交通支队认定,王立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雷无责任。王立秋虽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并拒绝签字,主张其对此次交通事故没有责任,但王立秋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现场查看后出具,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王立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雷与长安北京分公司均认可长安北京分公司已于2016年3月25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张雷赔偿车辆修理费620元,故张雷的一审诉讼请求现已实际履行完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立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立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代理审判员 王 奔审 判 员 程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力书记员蔡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