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志刚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刚,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叶鸿,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232书指控被���人张志刚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刚及其辩护人叶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志刚、张某某(已判决)经预谋,使用聊天工具以网络招嫖的方式,先是由霍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约至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一方宾馆”208房间,后张志刚、张某某也来到该房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当场劫取了现金10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21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志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予以惩处,当庭认为被告人张志刚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张志刚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志刚、张某某(已判决)经预谋,使用聊天工具以网络招嫖的名义,由霍某某(已判决)将被害人杨某某约至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一方宾馆”208房间,后张志刚、张某某也来到该房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当场劫取了1000元人民币及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16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刚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3年6月11日21时许,其通过QQ聊天加了一个网名叫“郑州小姐”的QQ号,并说好��夜1000元,她说自己名字叫欣欣,并让其到郑州市柳林镇邵庄村后再和她联系。后其到邵庄村,在张仲景大药房门口见到一名叫欣欣的女子,欣欣带其到邵庄村的一方宾馆208房间,并让其先付包夜的钱,其给了她1000元,就去洗澡,洗澡的时候其听见该女子打电话让送两瓶水,其感觉有点不对劲,要求看她手机,问她给谁打电话,她不让看,其二人发生争吵。其准备报警,欣欣不让报警,把1000元扔在了床上,并开始夺其手机。过了一两分钟,一戴眼镜的男子进到房间,夺走其手机,用脚踹其胸部,二人把其按在地上踹其头部。这时又过来一名男子,什么也没说就用脚踹其,然后他们将其手机和钱抢走了。2.同案犯张某某供述,2013年3月开始,其和张志刚在郑州通过网络冒充女孩招揽嫖客,后安排按摩店的小姐和嫖客见面。6月18日,张志刚在网上联系了一个人,2时许,张志刚给其说让女孩找机会把嫖资收了找机会离开。如果走不了,让其和他上去把男子抢了。后张志刚安排“小霞”将嫖客约到邵庄中街一方宾馆208房间,大约五分钟,张志刚打电话让其到208房间,进到房间其见到张志刚、小霞正在和嫖客厮打,其冲上去打嫖客,嫖客要报警,张志刚把手机抢过去,后在房间门口,小霞给了其一叠钱,其将钱交给张志刚,手机也被张志刚拿走。3.同案犯霍某某供述,2013年6月下旬,其在按摩店上班时,张志刚让其把一个人领到宾馆开房,收钱后找机会开溜。如果溜不掉给他打电话,他和张某某上楼打他,将钱抢走。后其将杨某某领到一方宾馆208房间,收了1000元人民币,其趁杨某某洗澡时想溜,给张志刚打电话往房间送水,送水是其和张志刚约定的暗号,杨某某感觉事情不对要看其的手机,并不让其开门,其与杨��某厮打在一起,后张志刚、张某某进房间开始打杨某某,其将1000元人民币和杨某某的手机交给张某某。后其得到了350元,手机被张志刚拿走。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志刚、同案犯张某某、霍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被害人杨某某辨认出张某某、张志刚为实施抢劫的男子。5.人身检查笔录证实,经对被害人杨某某检查,其头部、脖子、胳膊和后背都有伤痕。6.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2月9日,同案犯张某某、霍某某(系未成年人)因犯抢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年六个月。7.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张志刚到公安机关投案。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志刚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被告人张志刚在开庭审理时对其伙同张某某、霍某某实施抢劫的事实予以供述。本院���为:被告人张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刚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志刚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张志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开庭审理时对其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事实予以供述。根据法律规定,报告人张志刚的行为可认定为自首,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被告人张志刚的抢劫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根据被告人张志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志刚退赔赃物、赃款或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三千一百六十元,后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二 虎人民陪审员 邱 鑫 德人民陪审员 杨 巧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艳君(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