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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孔某乙、程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某甲,朱某,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春锋,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原审被告:程某,系孔某甲之母。上诉人孔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原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朱某在原审中诉称:原告与被告孔某甲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建立婚约关系,除烟酒副食品,宴席消费大量资金外,先后支付被告礼金5万元,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孔某甲办理结婚仪式同居,同居期间的钱都是由孔某甲保管,孔某甲在生育了女孩满月后就抱着孩子走了。原告与被告孔某甲已解除婚约关系,依法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万元及其利息。上诉人孔某甲、原审被告程某在原审中辩称:原告诉请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与被告孔某甲之间已经同居多年,即使存在彩礼也已经在共同生活中消费,并且原告与被告孔某甲之间已经生育女儿,在2012年6月份开始同居。原告诉程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某未收取彩礼不应列为当事人。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古历11月16日建立婚约关系,同日原告在被告家中将彩礼款26000元交付于被告孔某甲。2013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孔某甲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后同居,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孔某乙。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孔某甲建立恋爱关系后,订婚时接受了原告彩礼款26000元,双方解除婚约后,该彩礼款应当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孔某甲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孔某甲返还其余彩礼款,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要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程某返还彩礼款5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程某接受彩礼款,对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孔某甲返还原告朱某彩礼款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750元,由被告孔某甲负担300元。上诉人孔某甲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未收取被上诉人给付的26000元彩礼款,只收取了6600元彩礼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多年,并生育一女孩,6600元彩礼款早已在共同生活中消费完毕。二、上诉人于2012年11月接受彩礼款6600元,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提起诉讼,其诉讼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26000元彩礼款没有充分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26000元彩礼款。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原审时上诉人并没有提出有关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被告程某陈述意见称:上诉人没有收取被上诉人的彩礼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已多年,且生育一女儿,上诉人不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任何彩礼款。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定陶区人民法院(2016)鲁1727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份认识,之后给付彩礼,至2013年3月份同居生活,被上诉人应当在此期间主张返还彩礼,而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份提出返还彩礼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该份证据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份分居,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抵消孩子的抚养费,而非真正的想要返还彩礼。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中上诉人没有提起任何有关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款是真实意思表示,与抚养费无关。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相同。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媒人王某介绍相识,订婚时王某、朱某甲(被上诉人姐姐)也在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独在一个房间内,由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彩礼款660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陈述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媒人不是王某而是姜某,订婚给付彩礼时王某不在场,其母姜某在场,姜某看到被上诉人在房间外将26000元彩礼款交给上诉人。原审被告认可上诉人的陈述,另表明原审被告与王某是在医院打针时相识,王某主动要求给原审被告之女即上诉人介绍对象,订婚时,王某也在场,交付彩礼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独在房间内,原审被告从未见过姜某。另查明,原审中证人朱某甲、姜某出庭作证称,朱某甲曾亲手数了26000元彩礼款,姜某也看到了数钱的过程,朱某甲、姜某亲眼看到26000元彩礼款装在一个红包内,由被上诉人在房间外交给上诉人。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原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有关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中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故,上诉人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原审中的证人证言及当地风俗习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款2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鉴于双方之间已举行结婚仪式并生育一女孩,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本案彩礼款酌情返还8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孔某甲返还被上诉人朱某彩礼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朱某负担750元,上诉人孔某甲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兆胜代理审判员  潘宜英代理审判员  岳晓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福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