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11民初4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济宁市超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孔令杰、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超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孔令杰,李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4434号原告济宁市超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存野,执行董事。被告孔令杰,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丽,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济宁市超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孔令杰、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砼款147342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详,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供送达地址。故原告济宁市超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宁市超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洛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