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5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罗元平诉舒泰神(北京)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元平,舒泰神(北京)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5296号原告罗元平,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李,上海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泰神(北京)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二路36号。法定代表人周志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国志,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琪,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罗元平诉被告舒泰神(北京)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泰神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李,被告舒泰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志、杨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元平诉称:我原为被告的员工,2015年3月23日,被告以我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我辞退,并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认为被告的解除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仲裁期间,我通过面试入职北京运通兴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月工资6700元,劳动合同期限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9日,但是被告在仲裁结果未下发之前,突然向北京运通兴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罗元平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罗元平在担任厨师长职务期间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向供应商非法索取钱财……”,该恶意中伤词语的文件加盖被告公章,导致北京运通兴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我辞退.我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导致我与北京运通兴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导致我的经济损失,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07000元;诉讼费用被告舒泰神公司承担。被告舒泰神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罗元平名誉权的事实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罗元平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名誉权纠纷案件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这就是说对于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去衡量,必须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侵权要件。本案中,我公司向原告罗元平新单位即北京运通兴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罗元平情况说明》,其所述内容均有事实依据,并没有捏造事实或侮辱、诽谤原告罗元平,是在告知北京运通兴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罗元平在我公司处任职期间担任厨师长职务时的工作表现,是对原告罗元平工作情况的如实陈述,并没捏造事实进行恶意中伤原告罗元平。我公司向北京运通兴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罗元平情况说明》中“因公司发现其在职期间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向供应商非法索取钱财,考勤管理过程中违规提交虚假考勤记录等行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对其予以辞退”的内容,已经由京开劳仲字【2015】第413号裁决书进行了确认,具体内容详见该裁决书第9页和第10页。该裁决书认定了证人周×(蔬菜供应商)的证人证言,即2014年元旦及2015年春节前,原告罗元平与“舒泰神”食堂全体员工吃饭,均为周×结账;另外,“舒泰神”食堂全体员工聚餐结束后一起去唱歌,周×没有去,第二天把唱歌的钱给了原告罗元平;周×还为原告罗元平手机充值400元,后来原告罗元平还给其一部分,有一部分没有还。该裁决书亦认定了证人高仓(我公司食堂的面点师)的证人证言,即2014年12月31日原告罗元平通知食堂所有员工交50元一起聚餐,聚餐后原告罗元平称聚餐的钱是配送蔬菜的人支付的,向员工收取的钱仍有一部分也没有还给大家;2014年中秋节聚餐,原告罗元平称是配送蔬菜的人同意报销的;另外食堂员工的考勤是原告罗元平进行管理的,刷完考勤机还要填写一份手写考勤记录,原告罗元平上班时间没来上班,“我看到其他人帮原告罗元平刷考勤并填写书面考勤”。上述证人证言通过手机话费支付凭证可予以佐证。凭证中显示:“尾号为3583的银行卡分四次为手机号为138XXXX****的手机充值”。因此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原告罗元平“在职期间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向供应商非法索取钱财,考勤管理过程中违规提交虚假考勤记录等行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这一陈述系有事实依据,并未损害原告罗元平名誉。同时,我公司向北京运通兴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罗元平情况说明》中“目前其向仲裁诉公司加班拖欠等不实情况,案件正在审理当中。”的内容,由于原告罗元平于2015年6月25日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其赔偿金及未支付加班工资等,因此上述陈述事实清楚,情况属实,并无虚假。综上,我公司向原告罗元平新单位即北京运通兴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罗元平情况说明》并没有损害原告罗元平名誉,该说明所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存在捏造或者虚构事实的行为,也不存在侮辱或诽谤的行为。第二、我公司向原告罗元平新单位即北京运通兴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罗元平情况说明》的行为,并不违法,也无主观过错。本案中,我公司向北京运通兴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罗元平情况说明》的行为,也是为了应该公司的要求配合其做新员工的背景调查,主观上并无恶意诋毁原告罗元平的意图,法律也没有禁止原单位做出这样的行为。我公司只是在如实告知该公司原告罗元平在我公司处任职期间担任厨师长职务时的工作表现非常不好,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是被依法辞退的,是对原告罗元平工作情况的如实陈述,并没捏造事实或向社会散布这些事实,不存在诽谤原告罗元平。因此说我公司主观上无过错,行为也不违法。第三、原告罗元平被北京运通兴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辞退与我公司所发出的《关于罗元平情况说明》并不存在根本的因果关系。我们从原告罗元平提交的证据即北京运通兴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内容中可以看出,该公司与原告罗元平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其“刻意隐瞒与上任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及劳动纠纷,违反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3.26条规定”,这里并没有说是因为我公司所发出的《关于罗元平情况说明》直接引起的,北京运通兴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罗元平之间的劳动关系关键是因为原告罗元平这种不诚实的人没有向新单位如实说明之前的劳动关系及劳动纠纷,违反了该公司的员工手册3.26条规定,同时也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如实说明的义务。与情况说明中所涉及的内容无关。因此说北京运通兴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罗元平解除劳动关系的做法与我公司发出《关于罗元平情况说明》一事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究其原因是由于原告罗元平“刻意隐瞒与上任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及劳动纠纷”导致的,这是原告罗元平的个人过错,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我公司并没有侵犯原告罗元平的名誉权,其在起诉书中陈述原告罗元平恶意中伤,导致其被新单位辞退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被辞退的后果完全是自己错误行为引起的,与原告罗元平无关。二、原告罗元平主张的经济损失2077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罗元平诉称由于我公司向北京运通兴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罗元平情况说明》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导致其与北京运通兴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因此要求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7700元。这种理由完全是没有依据的,首先我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罗元平名誉权的行为;其次原告罗元平请求的经济损失系原告罗元平的预期利益,并且是要在其实际付出劳动后才可能得到的,并非实际所发生,计算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公司无需承担原告罗元平主张的所谓“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罗元平的名誉权,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罗元平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元平原系被告舒泰神公司员工,担任厨师长一职。2015年3月23日,被告舒泰神公司向原告罗元平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于2015年3月23日与原告罗元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3月26日,原告罗元平签收舒泰神公司发出的离职证明,其在签收回执上载明“不同意”。2015年5月29日,原告罗元平入职北京运通兴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7月14日,被告舒泰神公司向运通兴捷公司出具《关于罗元平情况说明》,其上载明:“罗元平原我司员工,在职期间担任厨师长职务。因公司发现其在职期间存有利用职务之便向供应商非法索取钱财,考勤管理过程中违规提交虚假考勤记录等行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对其予以辞退。目前其向仲裁诉公司加班费拖欠等不实情况。案件正在审理当中。因知悉罗元平目前在运通汽车集团上班,我司有责任告知贵公司,贵司可能存有劳动用工风险。我司保有向罗元平依法追究相关经济损失及其他法律责任的权利”。2015年9月21日,运通兴捷公司向原告罗元平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上载明:“罗元平同志,……,因本人刻意隐瞒和上任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及劳动纠纷,违反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3.26条规定,公司决定于2015年9月24日起与其本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罗元平提交交通银行工资卡明细单以证明其在运通兴捷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从而证明其工资损失;被告舒泰神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主张原告罗元平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系其预期利益损失,其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舒泰神公司提交证人周×的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品购货合同、证人劳动合同、北京农绿源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证人周×系其公司供应商的身份,原告罗元平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供应商非法索取钱财;原告罗元平主张证人周×与被告舒泰神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该证人证言从形式上看系格式文本,故该证人证言并非是证人周×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舒泰神公司提交手机充值凭证以证明原告罗元平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供应商非法索取钱财;原告罗元平认可充值的手机号码系其本人所有,但主张上述充值系其让周×代缴的,已经返还了部分话费。被告舒泰神公司提交申请单、配送单以证明配送单中的数量超过申请单中的数量,原告罗元平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行为;原告罗元平对于2014年11月19日及2015年2月4日采购申请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申请单、配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告舒泰神公司提交证人高×的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离职证明、考勤统计表、打卡记录与请假表以证明原告罗元平在考勤管理中提交虚假的考勤记录,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原告罗元平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主张该证人证言系被告舒泰神公司为诉讼而制造的证据,认可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不认可打卡记录的真实性。被告舒泰神公司提交员工手册以证明原告罗元平违反了员工手册之规定,其公司与原告罗元平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罗元平认可最后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不认可该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并主张被告舒泰神公司的辞退没有任何依据。被告舒泰神公司提交关于与罗元平解除劳动合同事项的决议以证明其公司与原告罗元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原告罗元平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其主张该证据系被告舒泰神公司为诉讼所制作的证据。被告舒泰神公司提交劳动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考勤统计表说明以证明其公司所述事实得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可,原告罗元平在考勤管理过程中提交虚假的考勤记录,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原告罗元平认可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但主张该裁决书并未生效,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罗元平不认可考勤统计表说明的真实性。原告罗元平主张被告舒泰神公司的侵权事实表现在:第一,原、被告双方在劳动争议期间被告舒泰神公司向原告罗元平的新单位发送了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直接载明了有关于损害原告罗元平名誉的词语,而被告舒泰神公司的主张并没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法院的生效文书予以确认;第二,因为被告舒泰神公司发的情况说明导致新的公司辞退了原告罗元平,虽然辞退的理由并不是以原告罗元平利用职务之便辞退的,但是实际上就是以此理由辞退的原告罗元平,因为在被告舒泰神公司发出该情况说明之前原告罗元平已经在新的公司工作达4个月,在4个月内,原告罗元平新的单位对原告罗元平并未提出任何工作上的不满意,而因为被告罗元平发了情况说明才导致新的单位辞退了原告罗元平,在客观上被告舒泰神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罗元平的名誉,导致了新的单位辞退了原告罗元平;在被告舒泰神公司的主观方面,是对于原告罗元平申请仲裁的一种报复;在经济上,导致原告罗元平每月6700元的工资无法获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劳动合同、关于罗元平情况说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人证言、申请单、配送单、员工手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舒泰神公司在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并未得到仲裁机构、司法机关最终确认的情况下向原告罗元平所就职公司发出涉及原告罗元平不良就职表现的情况说明的行为确有不当,但该行为是否足以构成对原告罗元平名誉权的侵犯,对此本院作出如下考量:首先,该情况说明系被告舒泰神公司根据其公司所认知的事实作出的主观评论,被告舒泰神公司所作出的上述主观评价亦属于公众可接受范围内的评论,并非恶意侮辱、诽谤;其次,被告舒泰神公司出具的该情况说明仅向运通兴捷公司发出,并未在较大范围内造成原告罗元平的社会评价降低,即名誉确有被损害的事实;再次,原告罗元平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被运通兴捷公司辞退与被告舒泰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据此,原告罗元平主张被告舒泰神公司的行为致其名誉受损,构成名誉侵权,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当指出的是,被告舒泰神公司在处理与原告罗元平的纠纷中应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注意避免因其不当行为对其他人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元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九元,由原告罗元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渠阳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丽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