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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33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乐山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法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法奥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33民初93号原告(反诉被告)乐山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新建街明欣苑B幢1单元1-3号,组织机构代码:68416680-1。法定代表人蒲柄璋,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毛文付,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睿,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法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青南路40号1栋数码科技广场B座3层,组织机构代码:59750299-3。法定代表人刘丁,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朝阳,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乐山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法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文菊、人民陪审员朱月星参与评议,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宇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文付、方睿,被告(反诉原告)法奥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丰公司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312-A)(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及《电(扶)梯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编号:20121128-A)(以下简称“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开发建设的马边世纪家园项目销售和安装电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身义务,而被告却存在以下严重违约行为:1.马边世纪家园4号楼3台客梯被告没有自己安装,而是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转由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导致各方无法顺利交接;在2013年10月26日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又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委托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后于2014年1月6日被迫自行委托验收,直至2014年3月24日才取得合格证明,验收费用也是由原告代缴的。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电梯无法按时投入使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交房时间,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2.4号楼电梯安装完毕后,被告没有及时提供维保服务,影响了电梯的正常使用。3.原告向被告采购的是法奥品牌,被告却擅自将在马边世纪家园5号楼安装的电梯品牌变更为了苏州富士精工电梯。同时,5号楼的施工图纸出来后,使用的电梯数量和参数有较大变化,被告提出了调整后的报价,原告经查认为被告的报价明显偏高,并于2015年3月中旬向被告回复了报价,但被告却一直未回应,直接导致电梯无法及时排产,无法按期交货并进场安装,直接影响5楼的工程进度。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与其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扶)梯安装承揽合同》,并要求其在2016年5月6日前到原告处共同协商有关合同解除的善后事宜,但被告至今未给予任何回应,故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于通知送达之日即告解除。综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312-A)及《电(扶)梯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编号:20121128-A)已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款项184,20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4,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法奥公司辩称:被告委托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电梯并由兄弟电梯安装公司作电梯售后服务,有合同依据,并不是违约,该两家公司均是经乐山市质监局2013年审核备案的专业安装公司,具备合法安装资质,在承揽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被告有权指定安装单位履行义务,故被告并不因此违约。被告从未将苏州富士精工电梯安装在世纪家园5号楼,安装任何一台电梯均须原告按履行顺序先按阶段预付款,被告才订货,原告付生产款,被告再发货,可见原告履行顺序在先,被告履行顺序在后。被告完善了正常的报验手续并向乐山质监交了3台电梯的验收费。反诉原告法奥公司诉称:1.反诉原、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反诉被告订购11台电梯,却只在第一期四号楼订购4台电梯(3台客梯+1台观光梯),并按确认的图纸生产了4台电梯,但反诉被告只付了11台法奥电梯的定金202,000.00元及3台客梯的提货款、1台观光电梯的预付款,共计702,900.00元,并多次变更观光电梯参数,至今也拒付观光电梯提货款,并变更后续电梯为恒达富士电梯。因电梯是定制产品,导致反诉原告支付订购的观光电梯的所有款项无法收回,同时,虽合同约定以最终确定数量为准,但须双方完全履行合同,原告不另外采购其它品牌电梯为前提。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未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即属违约行为,所以原告以实际行为及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2.本案反诉被告不能保证电梯安装施工现场所应具备的硬性验收条件,延误工期,构成违约,包括正式电源、小区监控、五方通话未到位,消防试验造成电梯部件、机房、井道被水淹没等。3.反诉被告在2014年采购第二期五号楼电梯时认为买卖合同约定的法奥品牌电梯太贵,在未解除买卖合同的情况下,私自购买其它品牌电梯,构成违约。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反诉被告应按照合同总金额2,020,000.00的20%支付违约金,即支付违约金404,000.00元。2016年1月质保期届满,反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质保金27,300.00元。综上,反诉原告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04,000.00元;2.退还质保金27,300.00元;3.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宇丰公司辩称:反诉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电梯采购数量是暂定11台,且双方约定电梯参数可作调整,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是经协商一致变更的电梯参数,反诉被告并不违约。在用于马边世纪家园4号楼的第一批电梯的安装、验收过程中,答辩人已充分履行了自身义务,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反诉原告以法奥品牌电梯技术不达标、生产资质原因为由单方面向反诉被告提出更换电梯品牌为“苏州富士精工电梯”,反诉被告认为电梯品牌属于对原合同的重大变更,且反诉原告报价远高于市场价,故反诉被告未同意变更,并提出了合理的报价,而反诉原告一直未予回复,为了不影响工期,反诉被告才向反诉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反诉被告采购其他品牌电梯也是为了5号楼能按时完工。故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不应支付404,000.00元的违约金。反诉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提起反诉时,质保期尚未届满。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应在电梯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完成电梯交付,质保期为正式交付使用之日起24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宇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法奥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与安装承揽合同,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购买法奥品牌电梯共11台,合同总价2,020,000.00元。其中约定:一、4.……电梯参数调整后,合同总价款作相应调整。一、5.以上约定电梯数量为暂定数量,如因甲方(原告)调整电梯数量,则按最终实际采购的电梯数量结算合同总价款,结算单价按以上约定执行。……4.2.1.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4.2.6.当批次合同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24个月的质量保修期满后5日内甲方将质保金余额直接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6.2.乙方负责电梯设备的安装调试,并确保安装完毕的电梯设备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6.3.乙方提供电梯的维修、配件供应、技术咨询与技术培训等相关的服务。……10.1.电梯设备安装完毕通过乐山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给甲方使用之日起计算24个月的免费质量保修期,但是甲方双方应在电梯验收合格后7日内完成电梯交付。……12.4.合同生效后,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者违法解除/终止合同是违约行为,违约方必须按本合同总金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实际产生损失大于20%,则按实际损失额赔付。……13.1.本合同未涉及的违约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但双方均不得就任何可能的间接损失向对方提出主张。……承揽合同约定:5.6.乙方在安装完毕自检合格后三天内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妥检验申报手续……。9.2.乙方有权指定其认可的安装单位履行本合同项下乙方之相应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反诉原告)订购了第一批电梯4台,其中3台客梯价格54.6万元,1台观光电梯18.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702,9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拟定了《马边世纪家园电梯补充协议》(原合同编号:20130312-A),并在第二条付款方式中载明:195万减去(一期定金20.2万减去已出货三台18.2×3×10%)再减去已生产未出货观光电梯折价3万元,实际二期九台剩余金额共计177.26万……。第三条载明:因技术达标、生产资质原因,二期电梯品牌变更为乙方集团富士精工品牌……。第一批排产的3台客梯由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原告已认可该公司的安装。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于2014年1月26日对本案的3台客梯进行检验,并于2015年3月24日验收合格,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该所交纳了电梯技术服务费4,507.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反诉原告)法奥公司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312-A)及《电(扶)梯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编号:20121128-A),并在接到通知后在2015年5月6日前派人前往原告(反诉被告)处协商善后事宜,该通知由被告(反诉原告)法奥公司人员黄文丽于2015年4月30日签收,但被告(反诉原告)在2015年5月6日前未派人协商善后事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关于电梯及相关问题的函、承诺书、检验报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工作联系函、证人证言等证据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第一批排产清单、订货单更改通知、公函、转款凭据、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312-A)及《电(扶)梯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编号:20121128-A)已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电梯品牌为法奥品牌,而被告(反诉原告)在《马边世纪家园电梯补充协议》中称因“技术达标、生产资质”的原因,将电梯品牌变更为富士精工品牌,品牌作为电梯买卖合同的重要内容,且因电梯关系到安全等重大问题,对生产技术及资质都有严格的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并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在2015年5月6日前与原告协商解除事宜,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黄文丽已于2015年4月30日签收,但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于2015年5月6日前向原告协商解除事宜,未提出异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312-A)及《电(扶)梯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编号:20121128-A)(以下简称“承揽合同”)已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2.关于原告诉请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款项18,42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已确认原告已付款702,900.00元,3台客梯的价款是546,000.00元,扣除5%的质保金27,300.00后,原告实际应付的3台客梯价款为518,700.00元,即原告多支付了184,20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184,20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4,000.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直接损失有多少,且双方在买卖合同的第13.1条约定“双方均不得就任何的间接损失向对方提出主张,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40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04,000.00元。反诉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电梯数量暂定11台,如因甲方(反诉被告)原因调整数量,则按最终实际采购的电梯数量结算合同总价款,且合同中没有约定反诉被告不能采购其他品牌电梯。现反诉被告只采购3台,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且已支付3台客梯的价款,并没有违约。反诉被告解除合同也是因为反诉原告不能满足反诉被告实现合同目的的要求,所以解除合同并不是因为反诉被告违约而引起的,而是反诉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来解除合同。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40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未收的观光电梯,反诉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将未收的观光电梯折30,000.00元补偿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也在自己拟定的《马边世纪家园电梯补充协议》中默认将未出货的观光电梯折30,000.00元,且未举证证明反诉原告还有其他直接损失,故本院将未收货的这台观光电梯的直接损失酌情认定为30,000.00元,则反诉被告应支付给反诉原告30,000.00元补偿款。2.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在电梯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完成电梯交付,质保期为正式交付使用之日起24个月。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具体的交付时间,电梯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根据合同的约定,则交付时间最迟在2014年3月31日,质保期则从2014年4月1日起算,截至2016年4月26日庭审时已过质保期,反诉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质保金27,300.00元。为此,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184,200.00元,反诉被告应退还反诉原告质保金27300元,并支付30,000.00元补偿款,两者品迭后,被告(反诉原告)还应退还原告(反诉被告)126,9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乐山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法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312-A)及《电(扶)梯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编号:20121128-A)已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法奥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乐山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6,9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乐山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法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诉讼费1,71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乐山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330.00元,被告四川法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389.00元;反诉诉讼费3,88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法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3,63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乐山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下文)审 判 长  李银祥代理审判员  杨文菊人民陪审员  朱月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明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