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县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树峰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树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县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抚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树峰,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原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公司副总经理,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6日由抚顺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由抚顺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抚县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树峰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陈龙续出庭支持公诉,��告人尹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树峰身为国有企业中依法履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96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树峰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尹树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树峰于2000年9月至2004年5月担任辽宁省电力第一工程公司总会计师,于2002年3月担任辽宁电力第一工程公司副经理兼任总会计师,于2004年5月兼任东北电业管理局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电一公司”)市场开发部经理,于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担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东电一公司项目经理刘某某(另案处理)为求得尹树峰在项目部收入、支出、成本、费用、工资等各项经济指标核定,项目指标完成情况考核及个人提拔、后续任职上给予其关照和帮助,先后于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尹树峰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于2003年1月份的一天,在尹树峰住的宾馆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于2004年春节的一天,在尹树峰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0000元;于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尹树峰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于2006年9月份的一天,在尹树峰住的宾馆送给其人民币50000元;于2008年9月份的一天,在尹树峰住的宾馆送给其人民币80000元;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在尹树峰住的宾馆送给其人民币100000元;于2010年9月份的一天,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尹树峰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尹树峰共计收受刘某某贿赂款人民币360000元,其中286000元被尹树峰个人占为已有。2007年春节后的一天,东电一公司项目经理刘某甲为求得尹树峰在项目部收入、支出、成本、费用、工资等各项经济指标核定,项目指标完成情况考核及个人提拔、后续任职上给予其关照和帮助,给尹树峰送去人民币10000元,此款被尹树峰占为已有。综上,被告人尹树峰共计收受贿赂款人民币296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被扣押。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尹树峰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干部任免通知、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文件、东北电业管理局第一工程公司文件、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尹树峰同志考核材料、干部履历表、党政班子联席会议纪录、刘某某的日记本复印件、保险柜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物业证明、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尹某某、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尹树峰的供述与辩解、询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树峰身为国有企业中依法履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9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尹树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现涉案赃款已全部被扣押,对被告人尹树峰可以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树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侦查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晓��人民陪审员 : 佟 萍人民陪审员 : 王 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