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尹慕华与郑州兴通生态林业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慕华,郑州兴通生态林业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1993号原告尹慕华,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州兴通生态林业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盼盼。原告尹慕华与被告郑州兴通生态林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其一直在兴通公司工作,担任某某职务,月工资2800元。现兴通公司拖欠其自2015年3月到2016年3月共13个月工资364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向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决定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兴通公司支付原告工资364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5707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仲裁申请书、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兴通公司工资表13张、兴通公司考勤表14张,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每月工资2800元,自2015年3月到2016年3月被告拖欠原告13个月工资。被告兴通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兴通公司员工,自2014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某某职务,近二年税后月均工资为2800元,均为现金发放,由员工签字后领取。自2015年3月到2016年3月,原告均参与被告公司考勤,其实发工资除2015年4月份为2707元、2016年2月份为2200元外,其余月份均为2800元,共计357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6)69号通知书,认为不属于该委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双方已形成了一般劳务关系,被告应当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尹慕华要求被告兴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57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兴通生态林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慕华工资款3570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州兴通生态林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旭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