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喜玉、刘燃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喜玉,刘燃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4民初1172号原告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南街。法定代表人李家生,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鹏,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康喜玉。被告刘燃藜(系被告康喜玉丈夫)。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康喜玉、刘燃藜金融借款合同任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经达成庭外调解,现原告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财产保全费30元,以上两项合计110元,由原告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尚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