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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常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903号公诉机关: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狮检公刑诉(2016)898号。受理日期:2016年6月24日。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出庭公诉人:检察员郑细高。被告人:常某某,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怀远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136**二轮摩托车至石狮市祥芝镇祥宝路七中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4.90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预缴罚金,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支丁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