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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诉被上诉人庞养善、杜红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庞养善,杜红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京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格,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养善,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吉,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红云,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格,被上诉人庞养善的委托代理人程吉,被上诉人杜红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1月17日18时,杜红云驾驶晋MD87**号轻型货车沿运文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晓朝村庞家堡路口时,遇庞养善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庞养善受伤住院,车辆均受损。2015年11月25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1117001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杜红云与庞养善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庞养善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入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支骨折、右髂骨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裂伤、陈旧性脑梗死,住院20天。同时查明:晋MD87**号轻型货车属被告杜红云所有,杜红云为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另查明:被告杜红云为原告庞养善垫付医疗费13600元,该垫付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内。庭审中,被告杜红云提出放弃向原告追要其垫付的医疗费13600元,且不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对此予以同意。原审认为:被告杜红云驾驶晋MD87**号轻型货车与原告庞养善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庞养善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红云与庞养善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晋MD87**号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庞养善的医疗费问题,被告平安公司虽提出庞养善病历的长期医嘱显示原告从12月4日至12月7日未用药,但从庞养善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中可知,原告12月4日后仍在继续治疗中,住院病历亦载明住院20天;被告平安公司提出的庞养善实际住院17天,后三天医疗费不应计算的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纳;原告庞养善请求的医疗费67366.1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关于外购药1107元,被告平安公司提出外购药系原告自行购药,无医院医嘱,不能体现购买药品与事故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原告提供的同济医药超市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共计1107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人身损害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原、被告均同意按每天93元标准计算,予以认可;庞养善实际住院20天,其长期医嘱单显示11月17日至11月25日期间为一级护理,故该8天需计算二人护理费,其余12天按一人计算,故护理费应为2604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与营养费600元符合常理,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以上原告庞养善的损失合计71870.14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养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71870.14元;二、驳回原告庞养善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庞养善负担825.9元,退回原告825.9元。平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交强险实行分项判决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立法依据,一审法院片面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改判。《交强险条例》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违背。综上,请求:一、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58966.14元赔偿责任;二、本案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庞养善答辩称:道交法第76条并未规定分项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杜红云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杜红云驾驶机动车辆与被上诉人庞养善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被上诉人庞养善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亦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上诉人杜红云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被上诉人庞养善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杜红云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在上诉人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令上诉人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庞养善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因均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审判员 靳 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支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