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特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邓玉梅、白板淖与申请人乌宁其、申请人刘晓慧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玉梅,白板淖,乌宁其,刘晓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5民特79号申请人邓玉梅,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申请人白板淖,女,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邓玉梅,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系白板淖儿媳。申请人乌宁其,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申请人刘晓慧,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了申请人邓玉梅、白板淖与申请人乌宁其、申请人刘晓慧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查明张培志(已故)、张超禹(已故)与申请人乌宁其、申请人刘晓慧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6月29日在杭锦旗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乌宁其一次性赔偿申请人邓玉梅、白板淖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共计307250元;二、申请人刘晓慧一次性赔偿申请人邓玉梅、白板淖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共计307250元(已给付30000元);三、申请人邓玉梅、白板淖一次性赔偿申请人乌宁其车损7000元;四、申请人邓玉梅、白板淖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刘晓慧车损52500元;五、申请人乌宁其赔偿申请人刘晓慧车损11250元,申请人刘晓慧赔偿申请人乌宁其车损1500元,双方互抵后,由申请人乌宁其赔偿申请人刘晓慧车损9750元;六、上述三方之间的赔偿款项互抵后,由申请人乌宁其赔偿申请人邓玉梅、白板淖共计310000元,款当即给付;由申请人刘晓慧赔偿申请人邓玉梅、白板淖215000元,款于2016年7月20日前全部给付;七、申请人邓玉梅、白板淖应于2016年7月5日前向申请人刘晓慧提供办理保险理赔所需手续;八、此事为一次性处理,三方自愿放弃诉权,今后三方互不纠缠。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邓玉梅、白板淖与申请人乌宁其、申请人刘晓慧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苏慧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娜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