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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史志松与吕文杰、徐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松,吕文杰,徐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4129号原告史志松。被告吕文杰。被告徐亚琴。原告史志松诉被告吕文杰、徐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文杰,被告徐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志松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文杰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归还部分借款,尚欠2.9万元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9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吕文杰、徐亚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被告吕文杰因归还银行借款,向原告借款4.5万元,承诺几天后归还。后被告吕文杰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要下,被告吕文杰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史志松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正)借款人:吕文杰2015年12月12日”。嗣后,被告吕文杰陆续归还上述借款3.6万元,尚有9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9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时为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7万元借条只交付了4.5万元,其余款项为被告吕文杰承诺支付的借款补偿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出借借款应以实际交付的款项为本金,本案借款,原告仅交付被告吕文杰4.5万元,该数额应为借款本金。后被告吕文杰已归还其中3.6万元,尚有9000元未归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吕文杰归还该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约定利息或其他相关费用,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文杰、徐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志松9000元。二、驳回原告史志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81元,被告吕文杰、徐亚琴共同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金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