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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齐书学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书学,线装书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书学,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院,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线装书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41号。法定代表人王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伟,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上诉人齐书学、线装书局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239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齐书学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2年9月6日入职线装书局,担任社会文化编辑室主任,月工资2000元,劳动合同于2003年9月5日终止。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1中另外约定我使用线装书局10个书号出版双效益图书,一年内完成线装书局下达的利润指标20万元;合同到期后,如使用书号不足10个,则线装书局从10个书号中扣除实际使用的书号数量,剩余的书号数量,线装书局按照每个书号2万元退还我,退还有效期以全部清退书号管理费为止。合同履行期内我仅使用了2个书号,到期后我要求线装书局退还16万元,但线装书局一直推脱、拒绝,我就此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现我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2002年9月6日至2003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线装书局退还书号款16万元,并支付2002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的利息损失15万元。线装书局辩称:认可齐书学与我单位的劳动关系。齐书学交纳了20万元承包金,但2007年我单位已经给了齐书学部分书号解决了这件事情。且齐书学起诉的事情发生在12年以前,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单位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齐书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齐书学主张的16万元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齐书学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对于收取20万元书号款以及退款条件、期限等存在约定,因此法院首先要对双方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加以分析。齐书学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有打印体的“工作标准:(责任编辑)”作为附件1附后,在劳动合同与附件之间加盖有线装书局的公章作为骑缝章。诉讼中,线装书局虽否认该公章印记的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其不要求对该公章印记与其单位备案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线装书局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法院认可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而线装书局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因附件部分未加盖骑缝章,齐书学对该份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齐书学提交的补充协议,因该份协议仅加盖“线装书局发行科”的印章,但线装书局在诉讼中否认其单位曾存在并对外使用该公章,齐书学补充提交的委托函及致人教社发行公司的信函亦不足以证明该公章确为线装书局使用,故对该份证据法院无法采信。因此,齐书学通过多种方式与线装书局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附件1要求线装书局退还未使用书号所对应的款项,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齐书学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考虑到齐书学提交的补充协议未得到法院的确认,且双方就诉争款项一直处于协商状态,双方在劳动合同及附件中亦未对退款的最后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故齐书学对于利息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齐书学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线装书局对此亦表示认可,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确认齐书学与线装书局于二○○二年九月六日至二○○三年九月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线装书局给付齐书学十六万元;三、驳回齐书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齐书学、线装书局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齐书学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利息有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线装书局支付2002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的利息损失15万元。线装书局称:齐书学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我单位与齐书学已就所谓“书号管理费”于2007年1月29日达成协议,该协议因齐书学的原因未履行,但并未解除,至今仍可履行;2005年10月25日的收据是齐书学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所经手业务的往来回款,与“书号管理费”无关,齐书学不可能在离开两年后再向我单位交纳2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齐书学要求我单位退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齐书学于2002年9月6日入职线装书局,任社会文化编辑室主任。同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2年9月6日起至2003年9月5日止,齐书学工作应达到附件1标准。后齐书学工作至合同期满。2005年10月25日,线装书局为齐书学出具加盖其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现金200000元(齐书学2002年)”。2007年1月29日,线装书局总经理周兴俊与齐书学在一份书面材料上签字并加盖线装书局公章,内容为:“根据2007年1月18日在出版之家版协常务副主席杨德炎、副主席许华应,线装书局总经理周兴俊与齐书学及其爱人李彦珍一起就齐书学主张债务一事,商议解决意见如下:双方同意由许华应在线装书局出版符合出版条件的图书五种,线装书局按程序予以支持,不收取出版利润。”2010年5月10日,许华应回信齐书学,主要内容为:告知线装书局总经理周兴俊,齐书学一直找其询问催办齐书学与线装书局的纠纷,其已没有精力办理此事,希望双方当事人直接见面解决。2011年8月8日,周兴俊在上述信件上注明:“请崔总报新的领导班子商定。”审理中,齐书学提交的劳动合同与附件1“工作标准:(责任编辑)”之间加盖有线装书局的公章作为骑缝章。附件1第二条第二款内容为:“乙方(齐书学)使用甲方(线装书局)10个书号出版双效益图书,一年完成甲方下达的利润指标20万元;如乙方使用的书号不足10个,甲方按实际使用书号的数量乘以2万元计入乙方一年完成甲方下达的利润指标中;合同到期后,如乙方使用书号仍不足10个,甲方从10个书号中扣除乙方实际使用的书号数量,剩余的书号数量,甲方按每个书号2万元计算后全部退还乙方;退款的有效时间以全部退清书号管理费为止。”线装书局不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经原审法院释明,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并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中的附件1与合同之间未加盖骑缝章,且附件1第二条第二款内容仅为:“乙方(齐书学)一年完成甲方下达的利润指标20万元。”齐书学不认可该附件的真实性。齐书学、线装书局均认可2007年1月29日的书面材料所记载的解决方式并未实际履行。齐书学主张如按照该材料内容履行,案外人许华应向其支付相应款项,但许华应不同意,且许华应未在该材料上签字,其与线装书局之间的债务并未解决。齐书学称20万元是线装书局从售书收入中扣除的。线装书局原审审理中称齐书学交纳20万元承包金,使用了2个书号,提交的关于齐书学“利润指标”争议问题的说明中载明:2003年合同期满,从齐书学的售书收入中提留其应交的“利润指标”20万元;2005年10月25日的收据系补开2003年交款20万元。本院审理中,线装书局又称该收据是齐书学在工作期间经手的业务往来的回款,与“书号管理费”无关;原审审理中提交的关于请求退还书号款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载明齐书学使用了3个书号,并提供提货单复印件为证。齐书学对情况说明和提货单均不认可。齐书学主张线装书局应支付利息损失,并提交《补充协议书》、委托函、致人教社发行公司的信函、证人证言、通知为证。协议书的甲方为线装书局(线装书局发行部)线装书局发行科、乙方为齐书学。协议书内容有:“一、乙方预交给甲方贰拾万元现金,甲方给乙方提供10个书号(每个书号贰万元)出版双效益图书。在一年内,如乙方使用的书号不足10个(不论任何原因),甲方从10个书号中扣除乙方实际使用的书号数量,剩余的书号数量甲方按每个书号贰万元全部退给乙方。退款的有效时间以全部退清书号管理费为止。如甲方不能及时退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给乙方利息。”协议书右下角空白处加盖有“线装书局发行科”印章,委托函、信函及通知亦加盖有“线装书局发行科”印章,协议书及信函内容均系齐书学书写。线装书局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线装书局并无该印章。线装书局主张齐书学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齐书学不认可,并另提供证人证言、出库单、起诉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窗口排号单(2013年8月8日)、出租车发票(2013年8月8日)、餐费收据(2013年8月8日)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线装书局均不认可,并提交盖有中华诗词研究所公章的证明证明周兴俊自2011年8月1日起被聘任为中华诗词研究所执行副院长,已离开线装书局。齐书学对该证明不认可。另查,2013年10月28日,齐书学向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5月8日,西城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齐书学与线装书局于2002年9月6日至2003年9月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齐书学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齐书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收据、书信、补充协议、京西劳仲字[2014]第1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线装书局是否应当退还齐书学书号款16万元。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齐书学提交的劳动合同附件1,在劳动合同与该附件之间加盖有线装书局的公章作为骑缝章,线装书局虽不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但经原审法院释明,亦未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该附件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线装书局所提交的劳动合同附件1的内容与齐书学提交的劳动合同附件1内容不一致,齐书学对该份证据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亦无不当。线装书局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张20万元系齐书学在其单位工作期间所经手业务的往来回款,但该主张与其单位在原审审理期间的陈述相矛盾,线装书局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线装书局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线装书局在本院审理中主张齐书学使用了3个书号,该主张亦与其单位在原审审理期间的陈述相矛盾,线装书局亦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线装书局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线装书局主张已与齐书学就双方的债务于2007年1月29日达成协议,该协议并未解除,现仍可以继续履行,但该份材料所记载的解决方式至今并未实际履行,涉及的案外人并未在上面签字,且已明确表示不参与解决双方纠纷,线装书局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案外人同意该解决方式,故双方的债务并未变更,本院对线装书局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双方之间除了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外,还存在承包性质的约定。现齐书学要求退还的款项即属后者,故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线装书局主张齐书学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退款的有效时间以全部退清书号管理费为止,约定并不明确,在此情况下,齐书学随时可以要求线装书局退款,诉讼时效也自此时开始起算,并因齐书学再次向线装书局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现有证据显示,齐书学并未懈怠向线装书局主张权利,并在主张权利无果后,亦及时提起了诉讼和劳动仲裁,齐书学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线装书局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可知,线装书局按照双方劳动合同附件约定收取了齐书学20万元,但齐书学只使用了线装书局2个书号,故齐书学要求线装书局依据双方约定退还16万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判决线装书局支付1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争议焦点二、线装书局是否应向齐书学支付利息损失。由上可知,线装书局仍应按照劳动合同附件中的约定向齐书学退还16万元,线装书局至今仍未支付,所以线装书局应向齐书学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对退款时间约定不明确,齐书学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2007年之前其已多次要求线装书局退还款项,且2007年双方另就债务签署书面材料,2010年案外人才表示不参与双方的纠纷,齐书学2011年8月8日才将案外人的意思表示告知线装书局相关人员,故利息应自齐书学2011年8月8日再次向线装书局主张权利时起算。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齐书学主张线装书局应按照《补充协议书》支付利息损失,但该协议书系其书写,线装书局不认可,齐书学亦未就其该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书的内容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并不一致,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不予采信,对齐书学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齐书学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酌定。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齐书学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线装书局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23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23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线装书局给付齐书学二○一一年八月八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期间利息损失二万元;四、驳回齐书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线装书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齐书学负担5元(已交纳),由线装书局负担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