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执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春银与武汉市和清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银,武汉市和清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执字第1247号申请执行人张春银,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武汉市和清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和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容乃桥。申请执行人张春银与被执行人武汉市和清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春银于1999年11月17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1999)洪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予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武汉市和清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市和清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张春银给付工程尾款26122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430元、执行费2000元。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1年1月15日以(1999)洪法执字第769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实际拥有的墨绿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牌照号:鄂A×××××)按武汉市价格事务所评估的价格13032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张春银所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以(2015)鄂武汉中执指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执行,并责令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上述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武汉市和清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武汉市和清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或者其它应得收入人民币44337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止为275046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舒光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