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8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侯孟果与李子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孟果,李子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028号原告侯孟果,男,199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李子训,男,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侯孟果与被告李子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宏波、人民陪审员谷光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孟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训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孟果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5288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并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同时约定逾期按月息2%收取滞纳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288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31日起以52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计算至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子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李子训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辆,向原告侯孟果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侯孟果现金(5288元)人民币伍仟贰佰八十八元整,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2%收取滞纳金(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条上约定的滞纳金是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及时结清货款,但其久拖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8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还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子训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侯孟果货款52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288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60元,由被告李子训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田宏波人民陪审员  谷光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