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杨祖兴与杨维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维良,杨祖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1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维良。委托代理人:竺建标,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祖兴。委托代理人:黄黎丹。委托代理人:喻磊,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维良为与被上诉人杨祖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3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黄哲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维良的委托代理人竺建标、被上诉人杨祖兴的委托代理人黄黎丹、喻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系同村居民,因资金周转需要,杨维良分别于2014年5月1日、9月4日、9月28日、11月4日,向杨祖兴借款2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和61000元,约定利率分别为月息1分、4分、4分和1.5分,并分别出具借条。后杨维良支付给杨祖兴人民币8000元,其余款项经催讨没有归还,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维良向杨祖兴借款28.1万元的事实清楚,由杨祖兴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杨维良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杨祖兴要求杨维良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要求杨维良按月息1分、1.5分及年息24%分别支付利息之请求符合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杨维良认为借款的实际交付时间与出具借条的时间不一致,但对此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至于杨维良曾支付过的8000元,双方均未能说清具体的时间,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也陈述不一,杨祖兴认为杨维良支付的是借款的利息,杨维良认为是本金,由于对此款项的性质没有约定,该院认为该款应认定杨维良支付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杨维良应归还杨祖兴借款人民币281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100000元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100000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61000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在支付利息时应扣除80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祖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5元,减半收取2757.5元,由杨维良负担,杨维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杨维良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讼争借款事实上并不存在,系赌博所欠而形成。二、讼涉借条均是在杨维良姐姐杨春芳另案起诉被上诉人后补写的,目的是为了对付另案之诉。三、已向被上诉人归还了8000元款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祖兴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时清楚、明确地陈述了讼争借款的存在,依法应当视为自认。二、讼争借款真实发生,与上诉人所称的赌博没有任何关联性。三、杨春芳与杨维良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涉及杨春芳的另案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杨维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绍柯刑初字第130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曾于2015年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其在本案原审过程中没有讲明讼争28.1万元款项系赌债,是因为主观上怕缓刑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2.2015年8月1日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讼涉所有借条都是2015年8月1日晚上商量之后才出具的。被上诉人杨祖兴经质证,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判决书所载内容没有显示与被上诉人的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赌博关系。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次商谈是被上诉人接到另案杨春芳的诉状后,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其意识到需要有一个债权凭证,才找到上诉人书写借条;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上诉人都不可能持本案的裁判文书去抵销杨春芳另案对被上诉人的债权,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为了对付杨春芳而书写借条在逻辑上不能成立;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双方借款发生的来龙去脉,双方详细讲述了借款交付时间、交付顺序以及对账结果,如杨维良说“他们(指被上诉人)虽然欠你(指杨春芳)我欠他们”,又如被上诉人说“我这28.1万元是给你的”,杨维良说“是给我的”,说明其承认欠被上诉人钱;该份录音资料也没有任何内容提及讼争款项系赌博所形成的债务。被上诉人杨祖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3.2015年12月9日与2016年3月17日录音资料各一份,证明讼争借款确实已经交付,后来为了保障被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屡次找上诉人书写借条。上诉人杨维良经质证,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5年12月9日的录音内容,是因为2015年8月1日之后补写的借条没有写借款理由,12月9日被上诉人把上诉人叫到所开的宾馆处,要求重新补写,目的是让上诉人写明因给女儿看病所需,上诉人不同意,后来才写了家庭经营生意所需,基于借款理由上双方存在商量过程,说明借款不存在;2016年3月17日的录音,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因赌债发生的债务有61万元,包括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8.1万元、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姑姑杨国芬23万元、案外人蒋佳军与上诉人之间的债务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经三方商量后由蒋佳军向杨祖兴承担的10万元。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证据材料1系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判决书所载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2、3均为录音资料,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录音本身的证明能力本院予以认定,就录音内容而言,应予认定双方曾就讼涉借条的出具经过、讼涉借款的发生经过以及款项的交付多次进行商谈和对帐,且上诉人对28.1万元借款的收取始终表示认可,其中未有涉及赌博、赌债等对话内容。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讼争借款有否真实发生。被上诉人主张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讼涉借条为证,虽双方各自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借条系事后补出,但三份录音资料能够完整地展示双方之间协商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尤其是对构成28.1万元借款的每一笔借款实际交付时间的认真核实,最终以讼涉借条和总借条的形式予以固定,且上诉人在录音中数次明确表示实际收取28.1万元借款的事实,依照证据规则已经构成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自认,故本院认为讼涉借条、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就借款事实所作的陈述已足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依法应当认定该借款事实的存在。上诉人否定借款的真实性,并根据录音内容认为双方反复商谈借款用途、被上诉人声称存在记帐本却又无法提交、上诉人对高利息无所谓的姿态不合情理,间接证明借款不实。对该上诉观点,因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作出相应解释,解释内容亦无明显违背常理之处,且上诉人所述为间接性的推论,不足以推翻借条、当事人自认等直接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另主张讼涉款项系赌债,以及关于讼涉借条出具背景原因的陈述,前者缺乏证据证明,后者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本院均不予采纳。至于双方均认可的8000元还款,原审判定为利息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杨维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上诉人杨维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