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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2016)赣0203刑初172号喻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23时54分许,被告人喻某醉酒(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97mg/100ml)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行驶至景德镇市朝阳路南河公安分局门口路段时,将正在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右腿胫骨和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喻某本人头部、脸部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喻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喻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187000元,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2)出警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3)常住人口信息;(4)医院报告单;(5)谅解书及收条;2、证人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喻某的供述;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交通事故理化检验报告书;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事故图、事故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醉酒驾车,造成他人腿部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喻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行驶至景德镇市朝阳路南河公安分局门口路段时,将正在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右腿胫骨和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喻某本人头部、脸部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喻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7mg/100ml,景德镇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喻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喻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87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4月9日00时06分,110接警中心接到报警称在本市朝阳路南河分局地段,一辆无牌摩托车与一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出警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9日零时许,交警三大队接报到达现场后,发现肇事司机及被害人都被120救护车送去医院。经现场勘查,肇事车为无牌黑色摩托车。经检验,肇事司机喻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97mg/100ml;(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喻某案发时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医院报告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经检查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5)收条与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收到喻某的赔偿款共计187000元,并对喻某表示谅解。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8日23时50分左右,其接到景德镇市公安局110指令,在昌河邮局对面的马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其赶到现场后当事人已被送走,调取监控录像发现肇事者于23点54分骑摩托车超过一辆小轿车后将一位横穿马路的行人撞倒。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8日晚其在本市昌河广场公交车站过马路时被撞倒在地,醒来后发现腿被撞断,离其2到3米远处一个人身上压着一辆摩托车。4、被告人喻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8日23时许其从本市昌江广场喝完酒后骑摩托车经过昌河广场公交车站时,因天气不好将一行人被撞倒在地,自己也不省人事。5、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景公交认字[2016]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喻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景)鉴(理化)字[2016]063号交通事故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喻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97mg/100ml。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事故图、事故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证实案发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造成他人腿部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喻某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俊杰人民陪审员  吴中华人民陪审员  占燕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龙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