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军与被告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曹义兵、施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曹义兵,施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2600号原告杨军,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蒲塘村。法定代表人施能红,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曹义兵,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施能红,女,1975年2月13日生,汉族。原告杨军与被告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鑫公司)、曹义兵、施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涛、人民陪审员陈语智、刘本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2015年11月6日,乾鑫公司、曹义兵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至今未归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施能红和曹义兵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乾鑫公司、曹义兵、施能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曹义兵与施能红系夫妻关系,皆系乾鑫公司股东,施能红系乾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义兵及乾鑫公司共同向杨军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要求将款汇入曹义兵所有的62×××12的账号中。2015年11月6日,杨军委托杨林,通过杨林的账号向曹义兵汇款500000元。此后,曹义兵及乾鑫公司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说明、银行回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曹义兵、乾鑫公司共同向杨军借款500000元,杨军已委托他人交付借款5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杨军有权要求曹义兵、乾鑫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杨军有权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杨军主张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曹义兵及施能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施能红应对曹义兵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乾鑫公司、曹义兵、施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曹义兵、施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军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用35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刘本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