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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3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厦门翔安海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王进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翔安海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王进宝,谢艳娣,王金文,王秀丽,王水法,王贵治,王永枝,廖青莲,王再生,苏玉梅,厦门钟成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3536号原告厦门翔安海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祥福五里21号228单元,组织机构代码07938845-7。法定代表人黄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秀明、胡楠(实习),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同龙二路567号,组织机构代码:55623871-9。法定代表人王进宝。被告王进宝,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谢艳娣,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金文,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秀丽,女,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水法,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贵治,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永枝,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廖青莲,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再生,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苏玉梅,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厦门钟成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同龙二路896号10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8128344-X。法定代表人王金文。原告厦门翔安海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王进宝、谢艳娣、王金文、王秀丽、王水法、王贵治、王永枝、廖青莲、王再生、苏玉梅、厦门钟成光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自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洪鹰峰、叶艺深参与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王进宝、谢艳娣、王金文、王秀丽、王水法、王贵治、王永枝、廖青莲、王再生、苏玉梅、厦门钟成光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翔安海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X(2014)JK—085《厦门翔安海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额度金额为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伍佰万元整;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等。同日,原告和被告王进宝、谢艳娣、王金文、王秀丽、王水法、王贵治、王永枝、廖青莲、王再生、苏玉梅、厦门钟成光电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X(2014)BZ—085《厦门翔安海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前述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在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和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X(2014)DY—085《厦门翔安海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单元、××单元、××单元、××单元、××单元、××单元、××单元房产作为抵押物。2014年10月24日,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厦国土房他证第X号《厦门市土地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0月27日,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号为JK-2014-085-1《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然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26日拖欠利息171000元,已经构成了违约,并且原告已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发出《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但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尚欠利息1710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6日)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为785753.42元);2、判令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8000元、保全费5000元和担保费27359元等所有费用;3、判令被告王进宝、谢艳娣、王金文、王秀丽、王水法、王贵治、王永枝、廖青莲、王再生、苏玉梅、厦门钟成光电有限公司对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厦门翔安海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厦门市同安区××单元、××单元、××单元、××单元、××单元、××单元、××单元房地产;厦国土房他证第X号《厦门市土地房屋他项权证》)行使抵押权,并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以上十二被告承担。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王进宝、谢艳娣、王金文、王秀丽、王水法、王贵治、王永枝、廖青莲、王再生、苏玉梅、厦门钟成光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HX(2014)JK—085《厦门翔安海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额度金额为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10.1.10约定,因本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合同12.1.(4)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等等同日,原告和被告王进宝、谢艳娣、王金文、王秀丽、王水法、王贵治、王永枝、廖青莲、王再生、苏玉梅、厦门钟成光电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X(2014)BZ—085《厦门翔安海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前述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在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原告和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X(2014)DY—085《厦门翔安海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单元、××单元、××单元、××单元、××单元、××单元、××单元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962.2万元。2014年10月24日,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厦国土房他证第X号《厦门市土地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价值人民币962.2万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号为JK-2014-085-1《借款借据》,借据表明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拖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及2015年4月27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出律师费11.8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同时申请诉讼保全,并支出保全费5000元。因福建金海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原告向福建金海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273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门翔安海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厦门翔安海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厦门翔安海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厦门市土地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及银行回单、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及回执、逾期贷款本金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担保费发票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进宝、谢艳娣、王金文、王秀丽、王水法、王贵治、王永枝、廖青莲、王再生、苏玉梅、厦门钟成光电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偿付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拖欠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6日,按月利率1.8%计)和违约金(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18000元、保全费5000元和担保费2735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进宝、谢艳娣、王金文、王秀丽、王水法、王贵治、王永枝、廖青莲、王再生、苏玉梅、厦门钟成光电有限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进宝、谢艳娣、王金文、王秀丽、王水法、王贵治、王永枝、廖青莲、王再生、苏玉梅、厦门钟成光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进宝、谢艳娣、王金文、王秀丽、王水法、王贵治、王永枝、廖青莲、王再生、苏玉梅、厦门钟成光电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单元、××单元、××单元、××单元、××单元、××单元、××单元的房产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厦国土房他证第X号),现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厦门翔安海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王进宝、谢艳娣、王金文、王秀丽、王水法、王贵治、王永枝、廖青莲、王再生、苏玉梅、厦门钟成光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厦门翔安海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拖欠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和违约金(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翔安海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18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担保费人民币27359元。三、被告王进宝、谢艳娣、王金文、王秀丽、王水法、王贵治、王永枝、廖青莲、王再生、苏玉梅、厦门钟成光电有限公司对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进宝、谢艳娣、王金文、王秀丽、王水法、王贵治、王永枝、廖青莲、王再生、苏玉梅、厦门钟成光电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债务,原告厦门翔安海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单元、××单元、××单元、××单元、××单元、××单元、××单元的房产,厦国土房他证第X号】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王进宝、谢艳娣、王金文、王秀丽、王水法、王贵治、王永枝、廖青莲、王再生、苏玉梅、厦门钟成光电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58元,由被告厦门正德兴工贸有限公司、王进宝、谢艳娣、王金文、王秀丽、王水法、王贵治、王永枝、廖青莲、王再生、苏玉梅、厦门钟成光电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厦门翔安海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公告费(按实际金额)由原告厦门翔安海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自奋人民 陪 审员 洪鹰峰人民 陪 审员 叶艺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林惠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