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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3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刘茂巧与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刘永胜、刘卓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1025号原告刘茂巧,女,生于1990年6月5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李雄,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生于1993年11月10日,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庐山南路***号。负责人谭榜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萱,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胜,男,生于1970年12月7日,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刘卓霖,男,生于1995年10月3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茂巧诉被告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永胜、刘卓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淑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雄、被告XX、刘卓霖、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茂巧诉称,2016年1月2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XX驾驶川FQL0**号微型轿车,从南充市高坪区音乐广场非机动车道出来往嘉陵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江东大道江霖酒店对面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当事人刘卓霖驾驶的川RA341**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事发时搭乘原告刘茂巧)发生碰撞,造成刘卓霖、刘茂巧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51130372016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刘卓霖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茂巧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6年1月2日,原告刘茂巧入住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检查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左眼睑软组织挫伤。”2016年3月1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茂巧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程序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刘茂巧左锁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XX对原告刘茂巧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XX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XX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续医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3815.8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XX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我垫付了10110.99元医疗费,在本案一并处理;2、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偏高,具体各项损失标准赞同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代理人辩称,1、对事故与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并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续医费按医嘱认可7000元,营养费认可23天,每天2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只有16年,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本次交通事故中本案另一被告刘卓霖也受伤了,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刘永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被告刘卓霖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本次事故中我受伤用了检查费604元,拖车费70元,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2、刘永胜是我父亲,我们居住在一起;3、对原告各项损失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XX驾驶其所有的川FQL0**号微型客车,从高坪区音乐广场非机动车道出来往嘉陵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江东大道江霖酒店对面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刘卓霖骑的其父刘永胜所有的川RA341**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该电动自行车的搭乘人本案原告刘茂巧与骑车人刘卓霖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茂巧被立即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5日出院,住院23天,用去住院费、检查费共计21754.99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XX垫付10110.99元,刘卓霖垫付1500元,剩余由原告自行支付。2016年1月2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51130372016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主要责任,刘卓霖负次要责任。2016年4月5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刘茂巧的委托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程度刘茂巧左锁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二)相关赔偿费认定1、护理时限酌定46天(按每人壹人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2、营养时限酌定60日(建议营养费1800元)。3、误工时限酌定150元。4、后期医疗费酌定壹万(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及XX、刘卓霖均未对上述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但认为护理时限为33天较适宜,营养费无医嘱,但认可23天,每天20元,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续医费按医嘱7000元为宜。原告刘茂巧诉状上请求金额为124974.15元,庭审中剔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并按2015年的统计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将诉请金额调整为113815.83元。同时查明,被告XX为其所有的川FQL0**比亚迪牌微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日24时止。原告刘茂巧系农村户籍,其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10日在广安市神运汇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3月25日至今在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上班,月收入2628元左右,并且居住在城镇。其女段欣瑜,出生于2014年3月,农村户籍。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即本案被告刘卓霖,用了检查费604元,没有其他伤情,XX与刘卓霖均请求本院将XX的车损与刘卓霖的检查费及拖车费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后,XX尚应赔偿刘卓霖的36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刘茂巧也同意刘卓霖应从XX处获得的360元赔偿金额转为由XX直接赔偿给原告,而且刘项巧在案件审理中表示刘卓霖已垫付的1500元及转由XX赔付的360元外,放弃剩余的依法应由刘卓霖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被告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已认定其负主要责任,XX为其所有的川FQL0**号微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关于续医费按医嘱7000元,比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XX与刘卓霖请求将其二人各自的损失按比例分摊后,应由XX赔偿给刘卓霖的36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且刘茂巧也同意转赔于她,为了减少讼累,本院决定将其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刘茂巧自愿放弃被告刘卓霖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以及刘卓霖应从XX处获得的赔偿款360元外的各项损失赔偿金,属刘茂巧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的损失费用,1、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且长期在城镇上班,可以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生活费亦按城镇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应为26205元/年×20年×10%+19277元/年×16年×10%÷2=67831.6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2、医疗费,被告垫付金额21610.99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医疗费共计21754.99元,有票据;4、误工费,虽然原告单方鉴定为150天,结合相关法律与本案实际以及三被告意见,本院认定120元(4个月),即误工费为2628元/月×4个月=10512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46天,有鉴定意见,也符合本案实际,即该项主张金额46天×(45697元÷365天)=5759.07元,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7、营养费,虽然原告有鉴定意见,但无医嘱,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23天×30元/天=690元;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票据,保险公司认可200元,考虑住院实际也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采信保险公司意见200元;9、后续医疗费,虽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为10000元,但医嘱为7000元,本院结合案情,对医嘱意见予以采信;10、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以上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121937.66元,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医疗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9302.67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向原告赔付时自行予以扣减。其余损失121937.66元-99302.67元=22634.99元应由XX与刘卓霖按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付,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XX应承担80%的责任,刘卓霖应承担20%的责任,即XX应赔偿金额为22634.99元×80%=18107.99元,刘卓霖应赔偿金额为22634.99元×20%=4527元。XX还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18107.99元-10110.99元(已垫付的)+360(加上应赔偿给刘卓霖的)=8357元,刘卓霖还应的原告赔偿的金额为4527元-1500(已垫付的医疗费)-360(XX应赔偿给刘卓霖的转赔给原告)=2667元,因原告放弃刘卓霖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667元,故原告还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21937.66元-21610.99元-2667元=97659.67元。综上所述,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刘茂巧赔偿各项损失99302.67元(包括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内,赔付时自行扣减)。二、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再向原告刘茂巧赔偿各项损失8357元。三、驳回原告刘茂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XX负担(原告已预交14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淑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