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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仁寿县XX建宝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仁寿县XX建宝水泥有限公司,仁寿县XX建宝水泥有限公司广石分公司,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寿县XX建宝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启超,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寿县XX建宝水泥有限公司广石分公司。负责人黄革,经理。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强,男,汉族,1968年3月1日出生。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龙渡江,男,汉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贤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盛,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仁寿县XX建宝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宝公司)、仁寿县XX建宝水泥有限公司广石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宝公司广石分公司)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建宝公司广石分公司签订《3200T/D熟料新型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编号WYJB-24),约定南方公司为建宝公司广石分公司的石灰石破碎至熟料散装的全线机电设备安装(不含篦冷机、收尘器及110kv总降电气)。2009年12月8日,南方公司与建宝公司广石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建宝公司广石分公司将年产150万吨水泥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内容委托给南方公司承包,并约定补充协议为WYJB-24合同的延伸。合同签订后,南方公司按约定安装完工,建宝公司广石分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14日、2010年2月6日、2012年3月31日接收设备,并投入生产。2010年2月6日和2012年3月31日,南方公司与建宝公司广石分公司分别对3200T/D熟料新型生产线和150万吨水泥生产线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进行决算,工程款共计18021496元。2012年5月15日,双方进行对账,建宝公司广石分公司未付南方公司的工程款为3984275元。建宝公司广石分公司在对账后,共计付款12笔,金额共计2585500元,尚欠南方公司工程款1398775元未付。2015年4月23日,南方公司要给付工程款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建宝公司、建宝公司广石分公司给付工程款1398775元并从2012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南方公司为建宝公司广石分公司安装生产设备,建宝公司广石分公司接收设备并投入生产,建宝公司广石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建宝公司广石分公司属建宝公司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建宝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建宝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南方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南方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资金利息至款付清时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仁寿县XX建宝水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97775元,并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建宝公司、建宝公司广石分公司上诉称,与南方公司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南方公司主张违约赔偿应当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原审判令建宝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南方公司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中利息部分,改判建宝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南方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3200T/D熟料新型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资料移交单》、《决算总表》、《对账单》、《客户往来财会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该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建宝公司从南方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南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均由仁寿县XX建宝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 敏审判员 余林峰审判员 罗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永霞 更多数据: